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陳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3月9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1,715元,利息6,964元,合
計78,679元;被告又於98年3月30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70,000元
,借款期間自98年3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固定利率15.98%計算,惟被告逾期清償時,利息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
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59,821元,利息1,688元,合計61
,509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
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
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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