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泰
游齡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泰就原為被告游齡桐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九十七年度北投字第一○一一四○號收件,登記日期為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
萬元之債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八六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泰對被
告游齡桐間有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係因被告游齡桐原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9(
下稱系爭土地),因遭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有以被告陳
泰為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故將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額中,
被告陳泰所得分配之20萬元予以提存,則被告陳泰對被
告游齡桐是否擁有2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被告陳泰所提存之20萬元
,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泰
對被告游齡桐間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泰尚積欠原告78,835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等未為清
償,此有鈞院102年度士小字第6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
為證明;被告陳泰對被告游齡桐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游
齡桐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度北投字第10114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97年5月9日以擔保系爭債權。
㈡被告游齡桐原擁有之系爭土地,後因遭強制執行,被告陳
泰因參與分配而獲致20萬元,並經鈞院依法提存,被告陳
泰需提出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該款項
;後原告對該款項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64248號准予扣押,然原告仍須提出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之證明文件,方得續行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
㈢原告雖對於被告陳泰擁有債權,但是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
事件之當事人,無從代為提出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致使原告對被告陳泰所有之債權,無法依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陳
泰與被告游齡桐間之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存在。
㈣聲明:確認被告陳泰就原為被告游齡桐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9,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度北投字第
10114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7年5月9日之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債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前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公告、提存所函暨提存書、執行命令
、執行處函、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86號強制
執行事件案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北市
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等
核閱無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原
告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