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陳郭素環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被   告  傅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
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5000
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
25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3萬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可
見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
於締約時,已行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9萬6,000元,可用該
押租金抵充上述租金及水電費用,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
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如未即時交還房
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5倍,即17萬5,000元
【計算式:3萬5,000元(每月租金)×5=17萬5,000元
】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僅繳付租金1
萬5,000元,堪認被告該月份尚有2萬元之租金未繳納【計
算式:3萬5,000元(被告105年9月應繳交之租金)-1
萬5,000元(被告已繳納租金部分)=2萬元】,而被告自
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4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
之日)止,均未再繳納租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之總數
額共為16萬元【計算式:2萬元(105年9月未繳足之租金
)+{3萬5,000元(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數)×4(
105年10月至106年2月之月份數)}=2萬元+14萬元=
16萬元】,上開債務經以被告業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後,迄
今仍積欠原告6萬4,000元【計算式:16萬元(被告欠繳租
金總數)-9萬6,000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6萬4,
000元】。
㈢、又原告業已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即不再續約,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24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於斯
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17萬5,000元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
5年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
據;況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屆滿不再續租(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堪認原告於期滿後無續租之意
思等情,益徵系爭租約確實於租期屆滿日(即106年2月24
日)就已屆期終止,而被告於終止日後,即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亦未繳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磁卡、遙控器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截至106年2月24日即系
爭租約屆期終止之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16萬元,扣除9萬
6,000元押租金後,可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共6萬4,000元(
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
,即屬有據;又依系租契約第4條,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
納租金,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各筆租金繳納期限之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於106年3月2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故送達翌日為106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14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行使,本院
也當尊重,是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㈢、再按系爭約款內容為:「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
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得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被告遷
離止,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
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約為1年,每月租金
為3萬5,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狀
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按月給付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
告6萬4,000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當自106年2月25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
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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