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812號
原   告  楊得立
訴訟代理人  楊丁保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書第13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邀請原告參與被告之建案,後
原告同意出資參與,兩造遂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0月17日匯款至被
告所指定開立之信託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料,被告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下,將建案資產擅自辦理抵
押貸款或以不合理價格銷售,並將相關款項用以支付非系爭
建案所需之費用、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全體投資人;被告
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採信託方式辦理,致投資標的有被假扣
押及強制執行之虞,損害全體投資人權益,被告經原告多次
促請出面處理,皆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存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5頁
至第23頁;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8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見湖簡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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