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黃哲友
被   告  黃成泠黃元奇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奇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黃元奇於104年11月24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23日、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嗣黃元奇於105年3月2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繼承其財產,迄未清償積欠之債務
,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153條
第1項分明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5
年7月28日桃院豪家暑105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元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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