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胡英達
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
被   告  李語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7,62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屬消防隊員即訴外人 楊孟勳 於105年5月
22日22時3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救護勤務,斯時車上載有傷患
並施放警鳴器、開啟救護燈,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
南直行,駛至永安路、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之多岔路口處,
車頭甫探出永安路之白色停止線欲直行民族路時,竟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三民路由東向西直行,卻未遵守紅燈號誌即逕闖入多岔
路口,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車身,肇事車輛則因
車速過快旋轉至民族路之車道上方始停止,並致系爭車輛前
保桿、水箱、左大燈及引擎電腦等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7,620元(工資費
用16,800元、零件費用250,820元),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且原告認系爭車輛為救護車,極
少使用,不應比照一般車輛折舊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芳公司)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列管動態卡各1紙、系
爭車輛車損及事故後現場照片共57張、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等附卷為憑,復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駕籍資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辯論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不應隨意闖越紅燈,斯時雖為夜間,但天氣為晴、有
市區○○○○路燈、往來車輛之車燈照明,視距十分良好,
道路狀況亦無缺陷、無障礙物、多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事故後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
面、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未注意由東向西方向之三民路路口已為紅燈號誌,仍直行闖
入多岔路口(參附件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方
使系爭事故發生,終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原告確有重
大過失之駕駛行為,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甚明,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物品自生產使用後,必定因自然物理現象逐日
逐月逐年而耗損,是縱系爭車輛為救護車,不同於一般車輛
須天天使用,仍將隨著歲月而耗損為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主
張無庸扣除折舊之部分,尚非可採。惟考量系爭車輛之性質
、使用頻率、公益性質及行政院主計處於102年所訂立之財
物標準分類中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特種車輛
中之「救護車」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參以財政部訂立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6年為折舊年限,每年折舊
1000分之319作為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真正損害數額,應屬
合理妥當。是查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所需修復費用
為267,62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6,800元及零件費用為250,
8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萬芳國際公司公司估價
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上折舊年數、比率之說明,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可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5年5月22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13,2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130,028元
(計算式:113,228元+16,800元),原告僅得於此範
圍內請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6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件:行車記錄器影象(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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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0-01:40肇事車輛沿三民路由東向西直行。│
│01:41三民路及永安路交叉口之燈號為紅燈。│
│01:42三民路右轉燈號亮起。│
│01:42-01:46肇事車輛繼續直行。│
│01:47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01:48肇事車輛失控後影像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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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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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250,820元│
│已使用期間:2年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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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0,820×0.319=80,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820-80,012=170,808│
│第2年折舊值170,808×0.319=54,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0,808-54,488=116,320│
│第3年折舊值116,320×0.319×(1/12)=3,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320-3,092=11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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