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信廷 即 陳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7條規定:「因
本契約涉訴,…雙方合意以下明確勾選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未勾選者則視為雙方合意乙方(即被告)申請本
服務時甲方當地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
開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
第650號卷第12、15、20頁,下稱重簡卷),而本件被告申
請服務時之當地所為全虹龍潭北龍店及遠傳電信桃園龍潭店
,有申請書上之銷售單位印章可稽(見重簡卷第11、14、17
、19頁),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筆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就上開門號分別積欠遠
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6,480元、26,509元、27,268元
、32,671元共112,928元之電信費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
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本件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6至
2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核閱正本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本件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20元(含裁判費1,
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