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6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列舉之特定類型之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若不合於前2項
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0,000元以上,又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
造以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
序行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99
年9月23日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於103年3月17日申請滿
福貸信用貸款,於103年8月1日、104年5月30日申請信
用額度動用/調整,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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