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被   告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屢有曠職,於民國
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原告公司基於親情,薪資依
然照常給付,僅認定為曠職,然被告對於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均置之不理,原告直至103年6月9日確定被告不回公司
後,始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詎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去函
向國稅局主張未領取原告公司薪資,被告此舉表明其非原告
公司員工,則被告應歸還原告於103年間為被告及其眷屬即
訴外人 黃佩雯黃彥銘 墊付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
0,700元(其中自付額9,705元、單位負擔1萬0,995元)
、健保費2萬0,310元(其中自付額4,420元、單位負擔1
萬5,890元)及勞工退休金1萬3,960元,總計5萬4,970
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即便原告真有上開支出,然因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或其眷屬所受領,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如有錯報,應
向相關單位請求更正,而不是向被告請求,被告自無返還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其有為被告及其眷屬
繳納103年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函文、被保險人名冊、退休金
計算名冊等件為證,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已自承被告雖於在職期間屢有曠職,於100年
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惟基於親情,薪資依然照常給付,
未將被告解雇,直至103年6月9日始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
等語,對此,被告亦自承其於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
等情,顯見原告所述之情為真,然被告既自始未依法予以終
止勞動契約,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意
思表示之舉,可知兩造於103年6月9日前之勞動契約關係
應仍存在,否則,原告亦不致持續為被告繳納相關勞保、健
保、勞退等費用,如此,原告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檢舉之情事
,而謂上開期間被告非屬原告公司員工,進而請求上開不當
得利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97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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