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7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就坐落高雄市○○路○○號5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包工帶料進行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6年9月25日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共有5項,分別為:㈠鋼架鋼板屋面
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㈡鋼架鋼板牆面
工程:工程款為66,000元、㈢不銹鋼門加2窗:工程款為14,
500元、㈣整理三座浴室及部分隔間:工程款為250,000元、
㈤全室地磚:工程款為115,000元,總工程款原合計為540,5
00元,惟兩造合意以5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嗣
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工程中之全室地磚工程經被告要求刪
除,又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人檢舉,經建管處查報有部分
不合法,被告遂通知原告於96年1月下旬停工待其處理,至
97年1月初,被告即要求原告拆除已完工之鋼架鋼板屋面及
鋼架鋼板牆面工程,原告隨即依約完成。詎被告於97年1月
底系爭工程完工後,扣除未施工之全室地磚工程之工程款11
5,000元、不銹鋼門加2窗之工程款14,500元及鋼板工資之工
程款10,800元,合計為140,300元(計算式:115,000+14,5
00+10,800=140,300),另加計嗣後追加工程款(即補貼
部分):㈠磁磚部分為14,805元、㈡橫拉門部分為2,000元
、㈢水泥23包部分為3,795元、㈣垃圾車部分為3,000元、㈤
吊車部分為3,000元、㈥清理垃圾人工部分1,600元、㈦拆除
鋼架人工部分為9,600元,合計為37,800元,且因被告刪除
系爭契約中之部分工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回復到540,50
0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38,000元(計算式:540,500-
140,300+37,800=438,000)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
350,000元,尚有88,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鋼架鋼板屋面及鋼架鋼板牆面工程僅有幾根柱
子,另追加工程部分,除拆除鋼架人工部分為9,600元沒有
意見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因原告當初有表明520,000元是
全部金額,不會在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包工帶料進行系爭工程,兩造並
於96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共有5項,分別為:
⒈鋼架鋼板屋面工程:工程款為95,000元、⒉鋼架鋼板牆面
工程:工程款為66,000元、⒊不銹鋼門加2窗:工程款為
14,500元、⒋整理三座浴室及部分隔間:工程款靈250,00
0元、⒌全室地磚:工程款為115,000元,總工程款原合計
為540,500元,惟兩造合意以5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原告所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工程有全室地磚工程、不銹鋼門加2窗及鋼板工程未施
作,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40,300元(為原告所陳,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
㈢被告共已支付350,000元之工程款給原告(為原告所陳,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
㈣拆除鋼架工程款部分為9,600元(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2頁)。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之鋼架鋼板屋面工程及鋼架鋼
板牆面工程是否已完工?㈡系爭工程除拆除鋼架部分外,是
否另有追加工程?㈢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是否因被告要求刪
除部分工程而應回復到540,500元?㈣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是否付清?
㈠系爭工程之鋼架鋼板屋面工程及鋼架鋼板牆面工程是否已完
工?
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為520,000元,惟未施作之工程
款合計為140,300元等情,業如上述,則倘若兩造間未有本
件工程款糾紛,扣除未施作工程部分,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
應為379,700元(計算式:520,000-140,300=379,700),
然就本件系爭工程,被告係已支付原告350,000元之工程款
乙情,亦如上述,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係已
高達原應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92(計算式:350,000÷379,
700=0.921780)以上,若原告真係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就鋼
架鋼板屋面工程及鋼架鋼板牆面工程架設幾根柱子,而在鋼
架鋼板屋面工程及鋼架鋼板牆面工程之工程費合計為161,00
0元(計算式:95,000+66,000=161,000)之情況下,衡情
被告當無可能給付已快接近原應支付工程款數額之工程款予
原告,是本院參酌證人即工人丙○○亦到院證述:鋼架鋼板
屋面工程及鋼架鋼板牆面工程業已完工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鋼架鋼板屋面工程及鋼架鋼板牆面工程
應已完工,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㈡系爭工程除拆除鋼架部分外,是否另有追加工程?
經查,原告主張有此追加工程,無非係以附於起訴狀後之計
算書為依據(本院卷第5頁),惟觀諸該計算書之記載方式
顯係原告自行所填寫,其上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同意該追加工
程之註記,則在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520,000元
之情況下,是否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即謂確有此追加
部分之工程,自非無疑。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
支付出開工程款,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追加工程部分,
並未有任何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自難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主張之加追工程。
㈢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是否因被告要求刪除部分工程而應回復
到540,500元?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你說要回復到54萬5
百元有無經過被告同意?)沒有(本院卷第31頁)」等語,
顯然原告主張應回復工程款為540,500元係原告單方面主觀
之認定,則該540,500元既非經兩造合意而變更,即對系爭
契約未有何影響,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自不因此回復成540,
5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否付清?
經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20,000元,於扣除未施作之
工程款140,300元,本應支付379,700元,已如上述,則加上
原告所不否認之拆除鋼架工程款9,600元,被告共應支付389
,300元(計算式:379,700+9,600=389,300)之工程款,
然被告僅支付350,000元之工程款,即尚有39,300元之工程
款尚未付清。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55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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