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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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中華民國居留證編號:FD00000000號在台居留地17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交新台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然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犯罪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串供之虞,並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8月6日裁定實施羈押。
二、茲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對象丙○○○、乙○○○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MDA及MDMA陰性反應,反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丁○○○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則MDA、MDMA及愷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六紙附卷可憑;再查,為公訴人資為本案證據之扣案MDMA一顆,經鑑驗結果係屬愷他命而非MDMA,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綜此,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8年9月14日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並考諸被告為嫁娶來台之越南籍女子及其經濟狀況等情,裁定得以新台幣一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石蕙慈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