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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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基於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4,8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主張票據原因關係,認雙方為合夥關係,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股東契約書,其上文字明顯為1人所為,有些股東身分證字號、地址有書寫,有些則無,可見該契約書並未經由開會合意決定,而係出於單方面所為,故合夥契約並不成立。再系爭支票發票時間為95年11月1日,到期日為96年3月1日,與上訴人所指合夥契約書時間即94年12月10日亦不相符,可見兩者並無關聯。本件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上訴人除應清償票款外,更應對原因關係即借貸為清償。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0日,投資上訴人及訴外人 徐美惠潘威志吳建德 所合夥經營之 宏維 等補習班,成為合夥股東,並出資404,800元,上訴人則以開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二)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一,參與補習班事務,知悉補習班之經營狀況,且股東協議「擬退股之股東必須自行提議,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始得退股」約定,惟被上訴人卻擅自退股,逕以上開擔保支票提兌,有違誠信,兩造間除本件合夥事業股東金錢往來外,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存在。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給付404,800元與法定利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均聲明不服,求為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與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其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票據係兩造為經營合夥相互擔保出資所簽發,而非係屬借款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支票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支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雖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而發票人復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則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然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提出足夠之事證證明確有該等事實存在時,其舉證之責任已盡,未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無法提出足夠之反證將待證事實推回真偽不明之情況時,仍應為負舉證責任之人勝訴之判決。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4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404,8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該紙支票為證,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於95年10月31日匯款至伊帳戶之情固不爭執,然辯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伊及訴外人徐美惠、潘威志、吳建德所合夥經營之宏維等補習班之出資等語,則按諸前揭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上訴人既就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相反事實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即投資合夥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即徐美惠之夫、潘威志之妹婿)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合夥投資契約書?)我完全沒有看過;(問:股東裡面許美惠是我老婆,潘威志是我妹婿, 吳建進 是經由上訴人的介紹曾經見過面,丙○○我認識是宏維補習班裡面的員工(老師);(問:宏維補習班你有沒有入股?)宏維補習班有邀請我邀請妹婿及太太一起來入股,入股金額我忘記了,我印象中以我太太名義大約有一筆40萬元左右,我妹婿大約也是40萬元,後期因為上訴人經營補習班,因為資金週轉所以向我借款大約50多萬元。當初入股時並沒簽立契約書,我們是用口頭約定的,到目前都沒有打契約書;(問:你知道宏維補習班還有哪些股東?)我不大清楚;(問:你知道丙○○是股東之一?)我不大清楚。因為從來都沒有開過股東會;(問:入股時上訴人有無開支票或本票給你們擔保?)我的部分沒有。都沒有開立支票或本票給我們作擔保。就借款部分有開立借據而已;(問:96年
6月2日、96年2日13日有開股東會?這是什麼股東會?)這是針對我投資上訴人的宏遠及宏道補習班所開的股東會。所以名稱另外寫宏明補習班,是那時候這些補習班能夠整合,所以臨時取得名稱;(問:總共有四家補習班?)我只有投資宏道、宏遠、宏維這三家補習班,宏義我並沒有投資。另因為上訴人經營宏道、宏遠、宏維補習班資金流向有疑義,所以先行推派代表讓我去瞭解帳戶的情形,再來召開新的股東會議,推派新的負責人;(問:丙○○小姐何時上班?擔任何工作?)因為在6月2日召開補習班的股東會之前,我並沒有介入補習班經營,我不瞭解補習班的狀況。我聽上訴人說資金調度上有困難,有可能會去向老師借錢,但我實際上並不了解」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倘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美惠、潘威志、吳建德所合夥經營之宏維等補習班之出資,惟其他合夥人竟不知情,此與常情實相悖違,且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合夥人間顯未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務,則合夥契約是否確已成立,亦非無疑,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其經營之補習班,而交付款項,其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固據其提出合資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然查,證人乙○○已到庭證稱並未簽具上述合資契約書,且彼投資入股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時,亦未收受上訴人所簽立之任何票據等情明確,是上訴人與證人乙○○就合夥經營補習班所稱之情節,已有不同,且兩造已簽訂投資契約,就投資事項已有保障,上訴人何須另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而投資本有盈有虧,何能擔保必能收回所投資之資本或必能分得紅利,況系爭支票果為出資額,何須先行計算利息,且系爭支票簽發日期即96年3月1日與上訴人所言合資契約簽立之時點即94年12月10日相差甚遠,是倘無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憑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投資其所經營之補習班,為提供被上訴人投資擔保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等語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4,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發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付款人│提示日││人││││││├──┼────┼───────┼─────┼──────┼──────┤│吳基│96.3.1│404,800元│DX0000000│臺北縣中和地│96.11.27││立││││區農會民享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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