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
外僑居留證號碼(指定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HANNINEN(因外僑居留證誤載為HAENNINEN,以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應予更正)PETRIKRISTIAN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二人曾有同居之事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0000000000
0000000000與乙○○於民國96年9月4日凌晨,在其2人位於 臺北縣 板橋市縣○○道○段○○○巷○號5樓之賃居處所,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詎甲0000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乙○○頭髮,並徒手毆打乙○○手部及腿部等處,致乙○○受有右腕紅腫約1×1平方公分、左大腿紅腫約2×1平方公分等傷害。嗣甲00000000000000000000與乙○○於96年9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賃居處所內,又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甲0000000000
0000000000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足大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被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經依法公示送達在案,且於言詞辯論時辯護人亦表示其於開庭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並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有辯護人當庭所提電子郵件下載書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可認被告對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一事應有所悉,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向本院陳報應受送達處所,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在先,知悉言詞辯論期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在卷,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審理時雖未到場,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經檢視該等證據內容後,已同意本院作為證據審酌,且該等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乙○○同居,期間多次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因不欲與乙○○結婚,乙○○不滿,出面誣指其傷害,乙○○之指訴並非事實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乙○○之證詞諸多矛盾,並非可信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28至29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見偵查卷第12、1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覆本院書函暨所附乙○○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9至32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因本件家暴犯行,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往來之英文電子郵件、譯文及證人 周雅倫王燕翎 之證詞後(見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第41至51頁、第19頁、第66至68頁),認定被告家暴事證明確,而於96年12月7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騷擾,有該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同上卷第104至10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核證人乙○○之證詞,不僅與前揭驗
傷診斷書互核相符,且證人周雅倫於上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證述9月4日凌晨接近1點時,乙○○來電告知被告情緒失控欲打人,其即打電話報警並前往乙○○住處,至乙○○住處後發現警員已至現場,其問乙○○發生何事,乙○○告知遭被告抓頭髮施暴、毆打,當時乙○○頭部紅紅的,隔天其陪告訴人去驗傷等情(見同上卷第19頁),顯見證人乙○○證述其於9月4日凌晨遭被告拉扯頭髮、毆打成傷等情,並非虛妄,另證人王燕翎於上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證述9月8日(應為9日之誤)當天,其原本與被告、告訴人約定一同外出前往拍婚紗,告訴人臨時來電告知取消,其覺得奇怪,前往告訴人住處探查究竟,至告訴人住處後,發現告訴人左腳大拇指在流血,其問告訴人緣故,告訴人稱因遭被告推擠受傷等情(見同上卷第66頁),足見證人乙○○證述其於9月9日下午遭被告推倒致左足大足趾擦傷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質疑乙○○之證詞諸多矛盾等語,惟核證人乙○○
之證述本與常情無違,且又與前開診斷書、證人周雅倫、王燕翎之證詞相合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因感情糾紛問題發生爭執,此亦經被告提出書狀敘明,復審酌被告第1次傷害犯行,係周雅倫查覺後主動報警,始為員警所悉,而被告第2次傷害犯行後,告訴人尚不欲為王燕翎知悉,係王燕翎心覺有異主動前往始了解內情均如前述,益見證人乙○○之證詞確係實情,況乙○○、周雅倫、王燕翎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其等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辯護人前開質疑,應係誤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曾有同居之事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同居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不循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人格已生一定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受非難,惟念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素行尚佳,所犯情節尚輕,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聲請傳訊乙○○、周雅倫、 林燕翎 、丙○○、 曹存縈余國強 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且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而其中證人乙○○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周雅倫、林燕翎就相同待證事項已在上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作證後並予在場被告彈劾證詞之機會,辯護人並已同意其等證詞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其等均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丙○○、曹存縈、余國強等人之待證事項與被告犯行則無重要關聯,自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間之通聯紀錄,因辯護人聲請時距通聯時間已逾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所定6個月保存期間,有本院電腦查詢結果下載書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已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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