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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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15、19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電話卡壹張,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元欽 」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話卡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元欽」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為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鄉○○路290之1號「美食家點心坊」工廠之員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1日7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該期間為下班時段,丙○○禁止員工進入前揭工廠內,起訴書誤載為16、17時許),利用該工廠後門未上鎖之機會,私自進入該工廠內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其所有之電話卡1張,開啟該工廠2樓辦公室房門,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本件支票,而本件支票係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啟智 所開立,並於97年2月19日,由前開公司業務員 游石金 交付作為向丙○○購買港式甜點之價款)得手。嗣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本件支票背面擅自偽簽「李元欽」之姓名作為背書後,於97年2月24日15時許,將本件支票持往臺北縣蘆洲巿永樂街33號4樓之1,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商請代為借調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元欽本人。迨甲○○將本件支票侵占入己(本案甲○○所涉罪刑部分另行審結),且轉交由不知情之 呂裕豐 於97年2月29日前往銀行提示本件支票,惟因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已將本件支票掛失止付無法兌現,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因前開竊盜案件經丙○○解雇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9時43分許,再私自侵入前揭同一工廠內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該工廠工具箱中,取得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並持該拔釘器破壞該工廠2樓辦公室房門後,入內竊取現金45,000元及香菸2條得手。嗣經丙○○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游石金、呂裕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有本件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履歷表影本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97年5月22日行竊時所使用之拔釘器1支雖未扣案,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拔釘器差不多有五、六十公分,是整支鐵製,一端有彎勾,一端是扁尖型,是用來拔鐵釘使用的,被告是持拔釘器直接將門上門鎖附近的部分撬開,整扇門都有損壞等情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拔釘器既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並足以破壞辦公室房門,足見若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將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另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李元欽」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起訴書就被告本次所為竊盜犯行部分,雖漏未請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處,然公訴蒞庭檢察官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前揭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遭訴追之全部罪名,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所為前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劃分,且就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或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亦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電話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前揭97年
2月21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被告當日行竊後將該電話卡遺留在現場,經證人丙○○發覺拾獲後,送交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查扣,現移送存放在本院卷證物袋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元欽」簽名1枚,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同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偽造之簽名(署押)│││新臺幣)││││├───┼─────┼─────┼─────┼───────────┤│97年2│38,500元│安泰商業銀│AJ0000000│支票背面之「李元欽」簽││月19日││行延平分行││名壹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