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春記 、 林三合 、林海
籌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黃文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8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文化分行、民族分行、大觀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凡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應向或視為已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登記後即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本件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 林海籌 等五公業尚未為法人登記,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將其列為原告,並以其管理人林豐茂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以其對被告乙○○有贍養費債權3,122,822元,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乙○○對原告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經鈞院先後於96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1日核發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33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乙○○對原告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復於97年1月30日核發板院輔97執祿字第58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及移轉命令),准許被告甲○○向原告收取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及移轉被告乙○○對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予被告甲○○,再於97年3月21日核發板院輔97執祿字第58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文化分行、民族分行、大觀分行之存款債權。然而,被告乙○○雖為原告之派下員,對原告之財產有公同共有權,惟原告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公同共有財產,被告乙○○對被告甲○○即無任何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乙○○對原告更無薪資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原告之3,122,
822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僅出售不動產獲利時,始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分配
款,至被告所舉原告96年9月17日、97年1月4日、97年
2月20日函文所示款項,均非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之分配款。
⒉原告96年9月17日函文所示之重陽祭祀費250,000元,已
據被告乙○○於96年10月9日領取。又97年度祭拜金及教育補助費共計56,000元,已經原告扣留1/3款項(約18,6
66.6元)後,由被告乙○○領取40,000元,另原告97年2月20日函文所示之旅遊補助費39,000元則全數扣留,上開扣留款項已全數匯給被告。
㈢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乙○○對原告之3,122,822元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97年度執字第5838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就
原告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文化分行、民族分行、大觀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甲○○之抗辯:㈠被告乙○○為原告之派下員,其對原告之財產有公同共有權
,又依「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第二章權利義務編第6條載明:「各公業財產為各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五公業中各公業全體派下員同為本五公業全體派下員,各公業財產即為本五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第7條載明:「...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現實上,原告每年均會分發派下員分配款予各派下員,僅每年分配數額、時間及名目不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原告本於派下員身分,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該未來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雖尚未到期,但如同未來每月薪資債權一般,仍得強制執行,原告每次分配時均應扣押部分派下員分配款,並交由被告甲○○收取,直到完全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才終結,故本件被告甲○○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命令不應撤銷。
㈡原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曾發函通知全體派下員將發放下列款項:
⒈於96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將於96年10月4日至8日發放每位派下員重陽祭祀費250,000元。
⒉於97年1月4日發函通知將於97年1月14日至18日發放每
位派下員97年度祭拜金50,000元及教育補助金6,000元,共計56,000元。
⒊於97年2月20日發函通知發放每位派下員旅遊金39,000元,未參加活動者亦全額補助39,000元。
⒋於97年8月25日發函通知發放每位派下員分配款145,000元。
⒌於97年11月6日發函通知給予每位派下員暫借款500,000
元,該款項雖名為暫借款,須簽立借據且借款期間為30年,然而,該借據既未約定不返還借款之法律效果,且每位派下員不分貧富其數額均相同,顯係原告為規避派下員之所得稅而巧立名目,究其性質仍屬派下員對原告公同共有權之分配款無疑,此觀原告96年11月25日96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8頁關於97年祭拜金之事項即出現以下討論:「(大房 三林來旺 ):...我想請教總幹事 簡昭堂 祭拜金及討論事項一的祭祀金有何不同,祭拜及祭祀都是拜祖先,都是買牲禮來拜祖先,為什麼不一樣。(總幹事簡昭堂):我們後面有個祭祀金是我們今年發放500,000元,因為找不到名義(名稱),只好用著個名稱,另外是公業未來要走的是路,要在過年前發放1個祭拜金。(大房三林來旺):我認為都是一樣的,不要有兩種名詞,96年的祭拜金是領250,000元,現在只有50,000元太少了,要多5倍出來。(總幹事簡昭堂):今年發放的500,000元是用借款的,借款在96年2月3日派下員大會宣布過,本來250,000元提高到500,000元,500,000元用暫借款,有時找不到名稱,用祭祀金來稱呼,只是名稱的問題不要混在一起...」,又第11頁記載:「二、討論事項:第1條:對於96年2月13日發放祭祀金250,000元及96年10月3日發放祭祀金250,000元合計共500,000元,以借貸或扣繳憑單申報...選擇一:以借貸方式,繼續欠公業500,000元,以後再處理,但會計無法作帳。
選擇二:以扣繳憑單申報,加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可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甲○○前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乙○○對原告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6年9月
7日及同年10月11日就被告乙○○對原告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及薪資債權於3,122,822元(含執行費24,784元)之範圍內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收取對原告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乙○○為清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30日就被告乙○○對原告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於3,122,822元(含執行費24,784元)之範圍內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甲○○向原告收取上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復於同日就被告乙○○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於3,122,822元之範圍內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自96年9月13日起移轉於被告甲○○;而原告均未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被告甲○○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2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前述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文化分行、民族分行、大觀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14頁、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5838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既否認被告乙○○對其有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逕對其為強制執行之程序,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並無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存在等
語,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逕為強制執行之程序,被告甲○○固不爭執被告乙○○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惟抗辯被告乙○○本於其為原告派下員之身分,對於原告有繼續性給付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存在,是原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多次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名目為重陽祭祀費、祭拜金及教育補助金、旅遊金、暫借款之派下員分配款,均為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效力所及等語。
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係原告之派下員,對於原告之財產有公同
共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何謂「派下員分配款」,原告主張係指出售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獲利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名目為「分配款」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凡以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發放予各派下員之款項均屬之等語。觀諸「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之規範(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就祭祀公業公共同有財產之分配方式,於第7條規定:「...為顧念派下員間權益高低之差距甚大,衍生不平,甚至爭議,為求派下員間之情誼,能和睦相處,和平共事,慰撫其不平心情,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以及第18條規定:「派下員大會為本五公業派下員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其權責如左:...五、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分配。...」僅明訂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以及其分配方式各按派下員人數或房份計算之比例,並未區分所分配者為處分不動產之獲利抑或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而有不同,足見凡屬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論係財產本身或其孳息、獲利,其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予各派下員者,均屬「派下員分配款」,至其有謂「祭祀費」、「祭拜金」、「教育補助金」、「旅遊金」者,僅為各次分配公同共有財產所使用之名目,實質上均屬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所謂「派下員分配款」僅指祭祀公業分配其處分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獲利益之款項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核發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人如違背此項命令向債務人清償,即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清償之效力。本件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送達於債務人即被告乙○○及第三人即原告時,原告早於96年2月3日即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重陽祭祀費250,000元,預定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辦理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函文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2至139頁),而原告復陳明發放該重陽祭祀費之經費來源為原告所有之存款及孳息等語無訛9見本院卷第275頁),是該重陽祭祀費既由原告公同共有財產中所分配,且此項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即已存在,自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惟原告卻於96年10月4日將前揭重陽祭祀費250,000元交付被告乙○○收訖,有派下員個別祭祀費用印領清冊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即係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其清償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甲○○,自不生效力,被告甲○○仍得對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有上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甲○○雖抗辯被告乙○○本於其為原告派下員之身
分,對於原告有繼續性給付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存在,是原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之派下員分配款,均應為該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效力所及等語。然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因一定時間經過,將來確實繼續順次發生之債權,如薪資、租金債權等是,而此種繼續性之給付,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本於其為原告派下員之身分,雖得向原告請領派下員分配款,惟必須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公同共有財產時,派下員對於原告始有該分配款債權存在,並非週期性或規則性地必然繼續發生,且依「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亦無原告必須定期分配公同共有財產之規定,是被告乙○○對原告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既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僅及於該扣押命令生效時已發生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並不及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陸續發生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送達於債務人即被告乙○○及第三人即原告後,始經原告派下員大會分別於96年11月25日、97年6月14日、97年10月19日決議發放之祭拜金暨教育補助金共56,000元及旅遊金39,000元、出售土地之分配款145,00
0元、暫借款500,000元,此有原告函文4紙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2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17頁、第140至249頁、第257頁),既屬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陸續發生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被
告乙○○對原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惟有以重陽祭祀費為名目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250,000元存在,又原告往後始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而發生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既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即不得就該將來發生之派下員分配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之債權超過250,000元部分不存在,故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8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文化分行、民族分行、大觀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0,00
0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其之債權超過250,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8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文化分行、民族分行、大觀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