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複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月17日,因任職於被告清潔隊,為依法從事垃圾收集、載運公務之訴外人 卜延序 ,執行其垃圾收集之職務時有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於民國96年8月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7,494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包括醫療費用247,494元、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部分1,800,000元、生活需要增加部分5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嗣於97年12月1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57,298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其中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擴張至248,594元,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部分減縮至808,704元,並捨棄生活需要增加部分50,00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卜延序任職於被告之清潔隊,平日負責隨垃圾車清運垃圾並操作垃圾車壓縮機,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卜延序於平日清運垃圾操作垃圾車壓縮機時,多次遭民眾置放於垃圾袋內之不明液體噴濺全身,深知壓縮垃圾時,若身處垃圾車旁存有潛在之危險;且平日被告清潔隊均開設安全課程,宣導正確清運垃圾及壓縮機之方法,並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該守則第4章第5條第4款載明注意垃圾包或其他廢棄物中之危險物品如:燈管、針筒、玻璃、鋒利物品、化學物品、藥劑、爆裂物或管制品等以防止刺、割、燙等傷害。而卜延序於96年1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隨垃圾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清運垃圾,負責垃圾車後方操作壓縮機之工作,適原告前往倒垃圾,卜延序明知上述之危險及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在原告甫拋擲垃圾袋進入垃圾車車斗尚未轉身離開時,即貿然按下垃圾壓縮機按鈕,致不詳民眾所丟擲內含強鹼液體之垃圾袋爆裂,強鹼隨即噴出,並噴濺至原告之眼睛、胸部,造成原告受有雙眼及胸部灼傷等傷害,先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惟因耕莘醫院晚間並未設置眼科急診,遂再送往鄰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雖保住左眼但視力僅0.1,右眼球搶救無效,最終於96年2月12接受剜除手術,即挖除右眼球並為後續處理,身體另有多處受傷,足證卜延序確於收集垃圾之過程中,未依相關規定為垃圾分類之檢查及相關處理、亦無安全戒護及正確妥當之機械操作,因從事公務而有過失,造成原告之重大傷害,且卜延序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卜延序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44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定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應向本件原告支付100,000元之損害賠償在案,並於嗣後確定。
(二)卜延序係被告清潔隊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卜延序於執行垃圾清運之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損害,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1、醫藥費用248,594元: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48,594元。
2、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部分808,704元:原告自71年12月1日起,即以經營麵攤謀生,本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豐富,每月約有80,000元至100,000元左右之淨利。惟原告受此傷害,右眼遭挖除,完全喪失功能,屬於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左眼視力減弱至0.1,嗣緩慢治療中,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重傷害迄今已約2年,眼睛仍疼痛不已,尚須持續治療,又因此罹患憂鬱症,確實無法繼續工作。礙於原告係經營麵攤為生,未能有明確之書面證明,原告情非得已,僅得類推適用「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無勞動收入者: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乘以1.3倍,作為基準。」,請求3年之損失(即:17,280元×1.3×12×3=808,704元)。
3、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初中畢業後,曾至私立育達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商職)中壢分校補校會計科就讀,4年結業並領有結業證書,僅因年久遍尋不著。其後於60年至70年間,在水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於61、
62年間,並擔任臺北市松山區中崙里第39鄰鄰長一職,89年間又參與永和市長乙○○創辦之「愛兒協會」,嗣自71年12月間起,獨立以麵攤營生20餘年,扶養多名子女,為全家生活及精神支柱。本件完全係被告清潔隊隊員卜延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所致,突然間,原告之右眼遭挖除,完全喪失功能、左眼視力減弱至0.1、身體多處受傷、兩眼無法對焦,行走困難,屬重傷害,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遑論再經營麵攤生意維生,且於事故發生時與發生後經數次手術治療,右眼遭挖除,已永遠無法回復,原告肉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不可言諭,受傷後實已身心俱疲、生活陷入困境,其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請審酌被告之清潔隊員卜延序對原告加害程度之深已如前述,被告之經濟情況當優於原告甚多,且公家機關每年均有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其經濟情況當不成問題。再如前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其中第4點2之(2)明定「中度重傷害:...核給800,000元至1,000,000元之慰撫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98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受傷結果與被告清潔隊員卜延序執行職務有無過失並無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受傷結果,實係因年籍不詳、無公德心之訴外人隨意亂丟強酸鹼液體之行為,縱認卜延序操作垃圾車執行職務有疏失,依一般情形判斷,不必然即會導致「垃圾車中之垃圾會噴出強酸鹼液體」之結果(按以一般情形而言,垃圾車壓縮啟動時至多僅會噴出廚餘穢物,而非強酸鹼液體)。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原告受傷之結果應歸責該年籍不詳之人隨意亂丟強酸鹼液體之行為,與卜延序操作垃圾車有無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及卜延序對於原告因遭強酸鹼液體噴濺受傷並無預見可能性:
1、政府推動垃圾分類政策,該政策推行及相關罰則規範對象為全體民眾,故全民應予配合,而非課以清潔隊員須為民眾檢查、分類垃圾之義務(稽查員至多僅有抽樣檢查之公權力,而非須對所有垃圾為把關檢查之義務,又卜延序僅為垃圾清運人員,並非稽查人員)。
2、原告主張清潔隊員卜延序於垃圾收集過程中,「未依前開(垃圾強制分類政策)規定為垃圾分類之檢查及相關處理,亦無安全戒護及正當之機械操作」即屬因從事公務而有過失之主張,其中「垃圾分類之檢查及相關處理」依前述並非卜延序之職務,即無任何提高注意義務之理。
3、另卜延序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均陳稱:「我被噴到的都是廚餘比較多,還沒有遇過被噴到腐蝕性或是有毒的化學藥劑。」,「(問:是否有可能預見會被化學藥劑或有毒物質噴灑的情形發生?)我當時沒有想到過」,「(問:你的長官是否曾經告誡過你們要小心可能會被有毒或化學藥劑噴灑?)沒有。」等語,足認被告清潔隊長官及卜延序執行職務時,根本無預見會遭有毒或化學藥劑噴灑之可能。故本件原告遭不明強酸鹼噴灑而受傷之結果,實非卜延序甚至是一般人可得預見,不應歸責於卜延序及被告。
4、卜延序於相關刑案係為保全公務員資格而認罪,惟依上述,本件原告受傷實應歸責於年籍不詳之人隨意亂丟強酸鹼液體之行為,與卜延序操作垃圾車有無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以卜延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不能僅因卜延序於相關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定被告須負國家賠償之責。
(三)原告與有過失:按一般民眾倒垃圾時,係將垃圾投入垃圾車後不待機器壓縮即會儘速離開,接近垃圾車時間甚為短暫,原告主張其每日必定會倒垃圾,應深知倒完垃圾後應隨即離開垃圾車不應逗留,或是於垃圾車壓縮垃圾時應避免靠近垃圾車。本件顯然是原告倒完垃圾後未即轉身離開,或是垃圾車壓縮時原告仍強行接近垃圾車倒垃圾,方遭此意外傷害。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假設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四)假設被告須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原告主張被告主張醫藥費247,494元(包括門診及醫療費208,494元、看護費24,000元、醫材265元、義眼費用15,000元):
⑴臺大醫院醫療單據部分:
健保醫療給付部分係由國家支應,非原告實際給付,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住院費用:
原告主張至臺大醫院就醫當時無健保病房,故住進費用較高之自費單人病房。惟發生意外地點於臺北縣永和市,最近之醫院為耕莘醫院,原告實無必要非得赴臺大醫院就醫並支付較高之自費單人病房費用,假設認被告需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住院費用應以一般民眾所接受之健保醫療水準為計算依據。原告自費病房費用與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⑶看護費:
原告所提看護費3張單據甚為簡陋,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住院需要看護從旁照顧,被告認為無看護之必要性,應予扣除。
⑷醫材:
原告所提單據記載甚為簡陋,此「醫材」究為何物,是否與原告病情有關,有無醫療使用之必要,均有未明,被告予以否認。
⑸義眼費用: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右眼球剜除及眼窩重建手術,而有裝置義眼之必要,惟原告僅以簡陋單據主張,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且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義眼費用過高,應予酌減。
2、勞動力減少之損失808,074元⑴依據原告之財產明細顯示,原告並無勞動薪資所得,且本
件事發時原告已達60歲以上,已超過勞動基準法55歲自請退休年齡,另原告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營利收入,且子女均早已成年,無扶養子女之必要,參酌上情,應認為原告無勞動之必要,亦無任何勞動力之損失。
⑵若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以基本工資為勞動力
喪失之計算依據,然依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即達於完全喪失勞動力之程度,顯有疑問,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完全喪失勞動力之程度。原告應就達到完全喪失勞動力及其計算依據等事實舉證。
⑶96年6月30日前法定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96年7月1
日以後調整為17,280元,原告不得概以調整後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
3、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以「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計算基準」,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該基準僅係臺北市政府對其下及所屬機關所頒訂之行政規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與酌減。
(五)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應扣除卜延序依相關刑案判決所支付予原告10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訂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以相呼應」;「其中第2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刑法既明文規定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性質應屬民事上損害填補性質,故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進行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以給付之金額。是卜延序依相關刑案判決所支付予原告10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性質上即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復以國家賠償採代位責任制度,被告自得上張上開10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以免有重複賠償之嫌。
(六)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固就卜延序係被告清潔隊隊員,平日負責隨垃圾車清運垃圾並操作垃圾車壓縮機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被告及卜延序對於原告因遭強酸鹼液體噴濺受傷並無預見可能性,是本件原告受傷結果與被告清潔隊員卜延序執行職務有無過失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顯然是原告倒完垃圾後未即轉身離開,或是垃圾車壓縮時原告仍強行接近垃圾車倒垃圾,方遭此意外傷害,是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為辯。經查,卜延序係被告清潔隊之清潔隊員,平日負責隨垃圾車清運垃圾並操作垃圾車壓縮機,為從事垃圾清運業務之人,卜延序於平日清運垃圾操作垃圾車壓縮機時,曾數度遭民眾置放於垃圾袋內之不明液體噴濺全身,深知壓縮垃圾時,若身處垃圾車旁存有潛在之危險等情事,業據卜延序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關刑案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2
2號案件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9頁);且平日被告清潔隊均安排安全課程講習,宣導正確清運垃圾及壓縮機之方法,並制定安全衛生守則等情,除與被告所提95年3月所修訂最新之被告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該守則於最初制定時,業經臺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87年7月8日87北檢一字第10833號函核准在案),其中就第4章「隊員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中之第5條第4款,業已載明「注意垃圾包或其它廢棄物中之危險物品如:燈管、針筒、玻璃、鋒利物品、『化學物品』、『藥劑』、爆裂物或管制品等以防止刺、割、燙等傷害;...」之字句相符(見本院卷第156頁)外,亦有被告清潔隊95、96年間勤前教育說明會、在職教育訓練相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隊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可稽(見相關刑案調偵字卷第41至64頁),是由上開被告清潔隊所為相關勤前教育、在職教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等訓練課程,復參諸上開安全衛生守則之明文規定,均足以認定蒐集之垃圾包內,可能含有諸如化學物品、藥劑等危險物品存在,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卜延序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已無可採。而卜延序於隨垃圾車於上開時地清運垃圾,負責垃圾車後方操作壓縮機之工作,適有原告前來倒垃圾,卜延序明知上述之危險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在原告甫拋擲垃圾袋進入垃圾車車斗尚未轉身離開時,即貿然按下垃圾壓縮機按鈕,致不詳民眾所丟擲內含強鹼液體之垃圾袋爆裂,強鹼隨即噴出,並噴濺至原告之眼睛、胸部,造成原告受有雙眼及胸部灼傷等傷害,並因而致左眼視力減退至0.1,右眼球因強鹼之腐蝕而須為剜除手術將之摘除之重傷害,是卜延序執行垃圾收集、載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關刑案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卜延序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本件原告支付100,000元之賠償金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另以原告倒完垃圾後未即轉身離開,或是垃圾車壓縮時原告仍強行接近垃圾車倒垃圾,方遭此意外傷害,實與有過失等情為辯,惟依常理言,一般民眾倒垃圾時,之所以將垃圾投入垃圾車後即會儘速離開,無非係因垃圾容易產生異味甚或惡臭之故,本件原告當與常人無異,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故逗留於垃圾車旁,容或出於主觀之臆測,且與社會常情明顯相悖,又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是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清潔隊員卜延序執行清運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248,594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48,594元(包括97年6月24日前門診及醫療費208,229元、97年6月24日後門診醫療費1,100元、看護費24,000元、醫材265元、義眼費用15,000元),惟被告均行爭執,經查:
1、臺大醫院醫療單據209,329元: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支出合計209,32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至31、94至95頁),被告雖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於臺北縣永和市,最近之醫院為耕莘醫院,原告實無赴臺大醫院就醫並支付較高之自費單人病房費用之必要,即自費病房費用與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其他醫療單據中關於健保醫療給付部分並非原告實際給付,原告均不得請求等情為辯。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固發生在臺北縣永和市,最近之醫療院所係耕莘醫院,本件事發後,原告曾送往耕莘醫院急診,惟耕莘醫院表示該院急診並無相關科別醫師而無從救治為由,建議轉院,始搭乘計程車送往臺大醫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就醫之 郭菁 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調偵字卷第34頁);而原告送往臺大醫院後,發現原告眼睛所受傷勢嚴重,有進行住院治療之必要,亦因臺大醫院斯時已無健保病床,原告只能自費選擇進入較健保病床高等級之病床進行治療等事實,亦據臺大醫院主治醫師 廖述朗 於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註記明確(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無故「捨耕莘醫院而就臺大醫院,捨健保病床而就自費高級病房」之情事存在;次核除住院費用外之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均係原告自費支出,亦無包括被告所辯之健保給付部分,另參諸原告係受到右眼完全失明之重傷害,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209,329元,均係為治療其傷勢必要而支出,應予全部准。
2、看護費24,00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減退至0.1,於住院治療期間中之12日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料,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24,000元,業據其提出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以上開3件單據甚為簡陋,另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住院需要看護從旁照顧,被告認為無看護之必要性等情為辯。然以原告所受係右眼完全失明之重傷害,左眼視力亦減退僅剩0.1,是依常理言,受到此種傷勢之人,當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並無相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全部准許。
3、醫材265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發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此部分所提單據,其上除金額外並無其他記載,即此「醫材」究為何物,是否與原告病情有關,有無醫療使用之必要,均有未明,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4、義眼費用1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失明,接受右眼眼球剜除手術治療伴眼窩球植入,其中訂作義眼費用為15,000元,已提出收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以簡陋單據主張,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且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義眼費用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辯。經查,原告確曾進行上開手術,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可證明原告確曾支出此筆費用,且係治療其本件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全部准許。
小結: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以248,329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808,704元:原告主張其自71年12月1日起,即以經營麵攤謀生,本件侵權行為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豐富,每月約有80,000元至100,000元左右之淨利,惟因受此傷害,右眼遭挖除,完全喪失功能,屬於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左眼視力減弱至0.1,嗣緩慢治療中,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重傷害迄今已約2年,眼睛仍疼痛不已,尚須持續治療,確實無法繼續工作,礙於原告係經營麵攤為生,未能有明確之書面證明,原告情非得已,僅得類推適用「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乘以1.3倍,作為基準,請求3年之損失808,704元(即17,280元×1.3×12×3=808,704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雙眼及胸部灼傷等傷害,其中右眼球因搶救無效,最終於96年2月12日接受剜除手術,左眼但視力僅0.1,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170至206頁),而其原係在侵權行為地之附近擺設麵攤,亦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徐豪廷 於相關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偵查中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於侵權行為時雖已滿60歲,但非如被告所辯並無工作能力。次以原告既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其工作能力自受有相當之影響,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其所受之傷勢係符合障害項目第19項「一目失明」之身體障害狀態(按原告左眼經矯正後視力達0.7〈見本院卷第168頁病歷所載〉,是其不能符合第14至18項之身體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8,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1.52%,而原告自受傷後之96年1月17日至96年2月16日因住院治療,是其第1個月應係完全無法工作,第2個月起始應依上開比率計算。再者,原告既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雖無法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則自應參照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乘以1.
3倍作為基準等情,惟並未就有何類推適用之情事為何舉證,是自無可採。是綜合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以255,916元為度(即第1個月為15,840元,第2至第6個月以每月15,840元乘以61.52%,第7至第24個月以96年7月1日以後調整之基本工資17,280元乘以61.52%計算,即15,840+〈15,840×5×61.52%〉+〈17,280×18×61.52%〉=255,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三)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因而受有雙眼及胸部灼傷等傷害,雖保住左眼但視力僅0.1,右眼球搶救無效,最終於96年2月12接受剜除手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苦痛則不言可喻,因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
經查,原告因本件卜延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右眼球進行剜除手術,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60歲,育達商職補校會計科結業,曾於60年至70年間在水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於
61、62年間,並擔任臺北市松山區中崙里第39鄰鄰長一職,89年間又參與永和市長乙○○創辦之「愛兒協會」,嗣自71年12月間起,獨立以麵攤營生20餘年,96年度有股利、營利、利息等所得合計11萬餘元,並在臺北縣永和市、淡水鎮、桃園縣大溪鎮有不動產,並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500餘萬元,此有原告相關學、經歷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1,304,245元。
六、被告另以卜延序已依相關刑案判決意旨,支付原告1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部分之損害既遭填補,自應由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提出卜延序支付上開損害賠償100,000元之收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雖自承卜延序已支付上開損害賠償,惟否認被告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損害賠償係刑事之處罰,與本件民事請求無涉等情為辯。惟按刑法第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該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經查,卜延序既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及命其向原告給付100,
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卜延序復已依相關刑案判決內容為給付,是卜延序支付原告之上開100,000元,亦屬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得於其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扣除此100,000元後,應為1,204,24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245元,及自兩造就本件爭執進行第一次協議之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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