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及理由第1行應補充為「(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外,餘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據被害人乙○○請求上訴稱:被告甲○○詐騙被害人,不應對被告從輕量刑,應從重量刑,以維社會公義等語。經查:原判決適用法律並未有何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乙○○以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悉數交付和解金予被害人之代理人 葉泰源 ,有本院9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另據被害人之代理人葉泰源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記明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附近,將其於92年8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108—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12月11日10時許,一自稱嚴課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中獎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邀約如投資香港之期貨公司,會有很高的投資報酬率,要求其匯款投資,致使乙○○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2月13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6分許匯款82000元至前揭甲○○之前接帳戶內。嗣於96年12月27日經銀行人員告知乙○○上揭帳戶已遭凍結,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臺灣土地銀行竹北方行97年4月29日竹北存字第097000017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缺錢花用,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可以幫我辦理信用貸款,而主動與對方聯繫,經由其指示,將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他說約1、2個星期,他會主動與我聯絡云云。然苟該自稱陳先生之人確係欲替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被告又豈會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而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著重無非個人信用狀況,亦必須提供相關諸如個人工作、財產狀況等資料,被告亦自承:我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明確,則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有何特殊能力及方法而能在此情形下替被告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況且,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並無任何擔保之功能,且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付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苟貸款真獲通過申請並核撥,被告又如何能予以提領?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五)再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況且,被告係在並不知悉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也不知悉其能力、背景,亦不確知如何能夠主動確實聯繫上對方之情況下,率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對方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