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4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因其父 吳安心 去世衍生之繼承問題與胞弟乙○○產生爭執,雖預見其母親戊○○○斯時正立於其身側,若在該房內揮動長形物品,將有傷及戊○○○之可能,竟仍基於如生此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手持木棍隨意揮舞,終致戊○○○遭木棍擊傷並因而受有右手臂瘀傷(5X4公分)之傷害。丁○○另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大門前,另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甲○○、辛○○在場之情形下,以「出去賺(臺語)」、「出去被幹(臺語)」、「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等語,公然辱罵甲○○、辛○○,足以減損甲○○、辛○○於社會上之聲譽。
二、案經戊○○○、甲○○、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證人甲○○、辛○○、庚○○、己○○之偵查證述,既均係在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後所為,而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質疑證人甲○○、辛○○、庚○○、己○○於偵查時之證詞,因均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其等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參諸此處之說明可知應屬誤會,再者,辯護人僅不斷表示被告與證人等曾互告傷害,是否因此即必會導致交惡結果仍未見其釋明,所謂其等證言顯不可信之認定理由何在實屬有疑,證人甲○○、辛○○、庚○○、己○○之偵查所言自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傷害自己之母親,戊○○○可能是當天在推乙○○進房間以阻伊等爭執時,自己不慎遭房門壓傷右手;伊亦未曾於96年10月28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當天伊反係遭庚○○及其子己○○所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戊○○○、甲○○、辛○○間之相關糾紛,早即於另案即鈞院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審理程序,與本案偵查之中相互撤回告訴,被告所涉傷害與公然侮辱罪既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告訴或已撤回,或不合法,自皆應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辯護人雖認被告所涉罪名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然依本案偵查卷內相關資料所載,戊○○○先係於96年10月30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後再於97年2月4日追加告訴被告前於96年10月28日另涉及之毀損罪嫌,此有偵查卷所附詢問筆錄與刑事補充及追加告訴狀可供參照,嗣於97年4月21日偵查中戊○○○雖委由告訴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當庭表示撤回原先毀損之告訴,惟觀諸當日訊問筆錄,除此之外,別即未有戊○○○同時另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一併撤回告訴之任何記載,經質以此情,證人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仍另因96年10月28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前欲追究被告傷害刑責,是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之訴追條件應無欠缺此點已可認定。又被告與甲○○、辛○○間,固曾所起爭執,而互就對方之毀損、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嗣並於該案繫屬本院之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審理程序中撤回原有告訴,而經本院對其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然遍查依職權調得之該案偵審卷證,斯時甲○○、辛○○並未對當日被告之侮辱犯行提出告訴, 況衡 以此與前案甲○○、辛○○曾行提告復又撤回之毀損、傷害部分,行為間既屬明顯可分,是甲○○、辛○○於本案另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表示訴究之意,實非法所不許,辯護人前開推認容有誤會,本院自亦得對被告同日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為實體審理及判決。
(二)被告對其被訴事實雖作如上辯稱,然查,被告確有於96年
6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因與乙○○發生爭執,隨即手持木棍任意揮舞,致擊中戊○○○使其受有右手臂瘀傷(5X4公分)之結果此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戊○○○與被告乃係母子關係,彼此既難有何仇恨可言,要無設詞誣陷己身骨肉,誣其入罪之理,而觀其所述,亦與證人甲○○之偵查、本院審理結證所言,及證人乙○○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後經過幾無出入,並有戊○○○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況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 吳耀生 、丙○○、 黃玉峰 ,如非陳稱未當場目擊衝突情形,即係以推測方式表示戊○○○之傷「可能」係自己不慎遭房門夾傷,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又被告係如何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公然侮辱甲○○、辛○○,亦據證人甲○○、辛○○迭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庚○○、己○○分於偵、審程序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被告與辯護人另雖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存在對立關係,證言或有偏頗,然卻始終未能就證人等何以願承擔誣告、偽證較重刑責之風險,只為使被告遭追究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點提出合理解釋,況證人等指稱被告叫罵之際,本非深夜而係白天,該地復屬公開場合,被告另行尋覓在場人士支持己身所辯,何難之有,如此更可輕易戳破前述證人之捏造謊言,詎被告非但未積極為此,除先以從未出現該處空口反駁,後又翻異改稱雖曾在場但無任何侮辱言語,此等存有矛盾之前後說詞而為置辯外,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耀生,一方面表示被告確曾到場「叫囂」,竟又能另行作出「被告是在跟他們理論,沒有罵」文義上顯見扞格之證詞,對照證人吳耀生在檢察官問及:
「你的意思是甲○○修養不好?被告修養好,不會罵人?」之時,明白答稱之:「對,被告不會亂罵人」,及檢察官又問:「甲○○罵人,被告都只會很有修養的說不要亂來?」,證人吳耀生再陳稱之:「是」等語,究係何人所述較為偏頗且無可信,已屬顯而易見。綜上,本案被告傷害戊○○○,及公然侮辱甲○○、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辛○○分為被告之胞姐與外甥女,與被告分別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三親等關係等情,既為其等所不否認,且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與戊○○○、甲○○、辛○○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甲○○、辛○○,侵害兩人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揭兩罪,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僅依刑法之前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家庭爭執,罔顧人倫情義使用暴力,使其母遭受傷害,並貶抑甲○○、辛○○之社會人格尊嚴,衡量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行為拘役50日,另量處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0日之刑期,兼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與如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相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