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住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7月13日上午1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237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4公克,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聲請人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其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570號)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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