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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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 簡煜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而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256,322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有存款11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擔任醫佐,97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1,767元,大約僅夠負擔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43,668元,聲請人曾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協商,惟中國信託商銀所開之還款條件,為月繳18,000元,分
180期之還款計劃,經聲請人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履行,故中國信託商銀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通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3,256,322元,曾於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對各債
權銀行均負有信用卡帳款債務。經本院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查詢聲請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各債權銀行均提出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指稱:聲請人於96年起至97年2月止激增數筆酒加酒洋行及翔鳳閣餐廳之消費紀錄,令人懷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復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1.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6年6月9日起至11月18日止,於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7筆,金額合計高達27,300元,其中9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3天,每天單筆消費金額均高達5,500元;另96年9月5日、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1日依序刷卡消費5,500元、3,300元、2,000元;此外,96年並有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情形。(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自96年11月2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在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6筆,金額合計高達29,500元,每筆金額為3,000元至10,000元不等。另自96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於酒加酒洋酒行刷卡消費8筆,每筆金額均為5,500元,金額合計高達44,000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3.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於酒加酒洋行刷卡消費14筆,金額合計高達64,935元,每筆金額為2,80
0元至6,500元不等;另96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均於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3,300元、3,300元、5,000元,合計高達11,600元;此外,96年間並有數筆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32至159頁)。
4.依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3日、97年1月16日於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3筆,金額依序為5,
500元、3,300元、2,200元,合計高達11,000元;另96年12月15日於金鎵銀樓刷卡消費金額高達90,000元。(見本院卷第162至65頁)。
5.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6年4月25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於酒加酒洋行刷卡消費15筆,金額合計高達63,795元,每筆金額為3,300元至8,800元不等;另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於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17筆,金額合計高達86,300元,每筆金額為1,300元至17,100元不等;此外,於96年7月4日、96年7月5日,於天秤座桃園店刷卡消費4筆(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6.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6年10月3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於酒加酒洋行刷卡消費6筆,每筆金額均為5,500元,合計高達3,3000元;另自96年10月4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於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9筆,金額合計高達44,400元,每筆金額為3,000元至7,700元不等。此外,96年10月16日於金鎵銀樓單筆刷卡消費122,094元(見本院卷第172至18
5頁)。
7.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6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於酒加酒洋行刷卡消費11筆,金額合計高達56,100元,每筆金額為3,300元至5,500元不等;另自96年8月7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於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15筆,金額合計高達105,600元,每筆金額為3,300元至11,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8.依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於酒加酒洋行刷卡消費47筆,金額高達47,300元;自96年7月28日起至98年2月29日止於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32筆,金額合計高達64,900元(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
㈡綜觀聲請人上開持各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大多集中
於酒加酒洋行、翔鳳閣餐廳2處。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前之96年全年至97年2月,於酒加酒洋行刷卡消費之金額總計高達299,040元,於翔鳳閣餐廳消費金額總計高達380,600元,總計於上開餐廳洋行刷卡消費金額679,640元,並於96年8、9月起密集使用元大商銀之信用卡於前揭餐廳洋行刷卡消費,96年8、9月間合計金額高達161,700元,顯然不合常理。另聲請人自96年10至12月及97年1、2月間,使用數家銀行信用卡,於酒加酒洋行刷卡消費高達124,300元、於翔鳳閣餐廳刷卡消費高達132,430元,合計金額高達256,
730元,平均每月於餐廳洋行消費51,346元。復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16日及96年12月15日更以信用卡於金鎵銀樓刷卡消費金額高達212,094元,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聲請人之後即不繳納任何帳款。因此,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銀樓、餐廳、電視購物、百貨公司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又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4,080元,則於本件清算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