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透明結晶1包(淨重0.15公克,因檢驗使用
0.013公克,驗餘淨重0.13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出具之CH/2007/611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