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九字第七四六號執行命令時,對債務人勗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債務人勗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勗鼎公司)間給付貨款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奉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執全九字第七四六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於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不得向勗鼎公司為清償,勗鼎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不否認其對勗鼎公司負有債務,惟主張其與勗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因勗鼎公司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致被告對勗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得主張抵銷,是勗鼎公司對債權數額尚有爭議而提出異議云云。然本件被告僅泛言其與債務人勗鼎公司間因工程違約事由,進而主張對債務人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然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若被告確定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額已主張抵銷,則雙方間之債權額為何如被告所稱之「債權數額尚有爭議」。㈡依據被告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到系爭扣
押命令。再依被告所提之「領款簽收表」第二頁第八欄之簽收記錄,勗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曾委由 蘇瑩媛 向被告兌領一張面額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支票號碼N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受鈞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勗鼎公司至少負有一百二十萬六千元九百七十一元債務(計算式為:
59,358+1,147,613=1,206,971),而非被告所稱之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
㈢查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
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是故,原告就確認債權之訴確實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債務人勗鼎公司負有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債務,嗣減縮原起訴之聲明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執全九字第七四六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紙、 張登科 所著「強制執行法」七十九年六月版一書第四六六頁至第四六九頁影本、及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民執全九字第七四六函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向訴外人勗鼎公司所買受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扣除
被告已付金額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含已退保留款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剩餘保留款僅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遽以主張勗鼎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額,容有誤解,要無可採。又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隔天有讓勗鼎公司兌領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的支票票款,因為被告公司處理公文有一定的流程,才在這空檔讓勗鼎公司領走這筆錢。
㈡被告並未否認與勗鼎公司存有債之關係,並未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事實,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勗鼎公司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有無即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疑。且原告係就被告與第三人勗鼎公司間之債權關係求為確認,亦與「債權之相對性原則」有間。縱使原告可例外代位勗鼎公司提起本訴,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並未就與勗鼎公司之債權存否或勗鼎公司有無於其間債權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提出舉證。
三、證據:提出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影本、工程及材料估驗計價單影本、保留款計算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領款簽收表影本二份及廠商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六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春成 ,嗣於訴訟中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為 傅浩然 ,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勗鼎公司間給付貨款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執全九字第七四六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不得向勗鼎公司為清償,勗鼎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不否認其對勗鼎公司負有債務,惟主張其與勗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因勗鼎公司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致被告對勗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得主張抵銷,是勗鼎公司對債權數額尚有爭議而提出異議。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竟仍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勗鼎公司向被告兌領一張面額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之支票票款,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勗鼎公司至少負有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債務,又原告就確認債權之訴確實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勗鼎公司所買受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含已退保留款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剩餘保留款僅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而被告於收到前揭扣押命令之次日,因處理公文流程之空檔,才讓勗鼎公司兌領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的支票票款;又被告並未否認與勗鼎公司存有債之關係,並未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事實,原告無即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勗鼎公司間給付貨款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於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不得向勗鼎公司為清償,勗鼎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乙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六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勗鼎公司至少負有一百二十萬六千元九百七十一元債務乙節,被告雖不否認其對勗鼎公司負有債務,然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勗鼎公司僅負有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債務,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究對勗鼎公司負有若干債務,即足以影響原告獲償之金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究對勗鼎公司負有若干債務,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仍由勗鼎公司向被告兌領一張面額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之支票票款,又除該筆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之款項外,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勗鼎公司尚負有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債務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所提之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影本、工程及材料估驗計價單影本、保留款計算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領款簽收表影本及廠商請款明細表影本為證,可認為真正。惟兩造就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翌日,仍對勗鼎公司清償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該清償之效力能否對抗原告,爭執甚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於翌日對勗鼎公司清償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之債務,於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之內,對原告應不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對債務人勗鼎公司負有一百二十萬六千元九百七十一元債務,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