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路九十九之八十三號八樓之一美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觀公司)負責人 章瑛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丈夫,並為訴訟代理人,緣關係人 王秋美 、 蕭玉書 、 蔡福源 、甲○○四人(另案由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收受案外人章瑛以美觀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詳如附表),受託代美觀公司調取現金。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美觀公司與告訴人永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銓公司,其代表人為 藍南洲 )簽立工程契約,因而發生工程糾紛,永銓公司遂於八十四年間依督促程序,就與美觀公司間之工程款請求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受理執行,查封拍賣美觀公司之不動產共房地十六戶,關係人甲○○明知自己對美觀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案外人章瑛交予上開之本票之目的係在委託渠四人代向他人調借現金,渠四人均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由被告乙○○以關係人甲○○名義,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自己為本票執票人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依本票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裁定書上,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係人甲○○與被告乙○○復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對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裁示列入分配,嗣經永銓公司對渠等之參與分配提出異議始未詐得分配款,而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①關係人甲○○明知案外人章瑛交予美觀公司之本票,目的係委託其以本票向他人調借現金等事實,業據關係人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案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四頁),而案外人章瑛將本票交予渠四人,目的係在委託渠四人以本票代向他人調取現金,亦據案外人章瑛於該案審理中供述甚詳(見上開案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②被告以關係人甲○○名義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自己為本票執票人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依本票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裁定書上,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對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實,有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及參與分配聲明狀影本一份、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卷內足稽,而關係人甲○○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係被告辦理,亦據關係人甲○○於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上揭卷第三五一至三五二頁),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辯稱:伊是美觀公司之執行董事,伊太太章瑛是董事長,但公司業務都由伊作決定,王秋美是我太太的乾女兒,蕭玉書是我太太的乾兒子,蔡福源、甲○○是朋友,附表的四張本票是要請他們四位幫美觀公司借錢週轉,希望借得的錢能入股,將來發展成股份有限公司,另因伊非常信賴他們,就算他們調不到錢,就當作贈與他們也沒有關係,交付本票的時間均與發票日相同,交付地點都在美觀公司的營業地點即中清路九十九之八十三號八樓之一,八十一年五月間,永銓公司的負責人藍南洲來找伊,說要與伊訂立大樓工程興建契約,但藍南洲是找天勝營造公司借牌來蓋房子,等工程蓋到一半後,藍南洲經常無故停工,經常發生工程糾紛,後來永銓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對與美觀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他送達處所記載為戶籍地,不是照美觀公司的營業地點送達,該支付命令因此確定,之後他就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該土地開發所建三十二戶中之十六戶,伊覺得永銓公司涉嫌詐欺,以不正當手段查封伊之財產,對已經簽約的客戶無法交代,王秋美等四人認為藍南洲的手段不正當,所以就以他們持有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後來永銓公司的查封也被撤銷,該筆土地的房屋也如期交屋,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伊並未與甲○○持上開本票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如果伊要參與分配,跟王秋美一起參與分配,反而分得的錢還比較多,伊只有在聲請撤回本票裁定時,與蔡福源一起到民事執行處,由蔡福源將王秋美、蔡福源、甲○○持有的三張本票取回,蔡福源有帶王秋美及甲○○的委任書去,所以他可以取回該三張本票,之後蔡福源就把甲○○的本票送交給甲○○,伊再到甲○○家將本票取回,王秋美、蔡福源持有的本票就直接交給伊,蕭玉書持有的本票因他先前就已經撤回,後來伊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該張本票聲明作廢,另外伊對其他三人也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甲○○可能是把伊等一起聲請撤回的事情,說成是一起去聲請本票裁定,甲○○現在年紀已大,有些事情記憶不清等語。
四、經查:
(一)關係人甲○○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本票裁定聲請時你知否)聲請時我人在大陸,是乙○○去聲請的,整件事是裁定後法院來查封房子,我才知道的,之前我不知道。」云云。然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乙○○有何關係?為何他要交一千八百萬元的本票給你?)我與乙○○是軍中同袍,八十四、五年間我在臺中市○○○○街經營自助餐店,當時乙○○經營美觀建設公司,當時他交壹張一千八百萬元的票給我,要我去幫他調現。但後來我沒調到錢,我就將本票還給他,但還給他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是在他的房子被法院查封後,法院做出一份裁定後還給他的。」、「(是否有去聲請本票裁定?)我有聲請,是我自己聲請的,但我不會寫字,聲請狀是託我一位朋友 朱耀光 幫我寫的。」、「(為何之前訊問時說乙○○幫你辦本票裁定?)當時我聽成是裁定後把本票拿回去的事情,到執行處將本票取回是乙○○幫我辦的。」、「(是否知道本票申請裁定的事情?)知道,本票是我拿去申請的,當時我人並未在大陸。
」等語。關係人之前後陳述不一致,得否以其不一致陳述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有可疑。
(二)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請其查明關係人甲○○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入出境資料,其函覆:關係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入境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五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另關係人甲○○提出之護照影本內所載入出境章戳亦同上開日期,足證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關係人甲○○確係在臺灣,並非在大陸,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應屬有誤,應以其在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八十六年度自字六八九號卷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審判筆錄,有何意見?)我誤會法官的意思,我說法院執行處把本票退回的時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時我人不在大陸,當時是蔡福源到大陸去的,我誤會法官是問蔡福源是否在大陸。本票聲請確實是我自己去辦的。」等語,亦可證關係人甲○○於前案之陳述,顯屬誤答,與事實並不相符。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關係人甲○○共同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
(三)又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去申請分配?)是我跟王秋美、蕭玉書、蔡福源商量要拿本票去參與分配,乙○○並沒有參與。」、「(是否為乙○○指示或建議你們去參與分配?)乙○○只有跟我提過他的房子被查封,但沒有要我們去參與分配。」等語。是依關係人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指示或共同參與之行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關係人甲○○係共犯之關係,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與關係人甲○○間具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新台幣)│持有人│├──┼────────┼───────────┼──────┼────┤│一│○四八五一五號│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三千五百萬元│王秋美│├──┼────────┼───────────┼──────┼────┤│二│三九五七六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千九百萬元│蔡福源│├──┼────────┼───────────┼──────┼────┤│三│三九五九八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千八百萬元│甲○○│├──┼────────┼───────────┼──────┼────┤│四│五八九三二六號│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三千四百萬元│蕭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