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擅自駕駛不知情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二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地面濕潤,然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駕駛操控不當,先撞及路旁之廣告看板後,再誤踩油門,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接續追撞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旁停駛中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左側胸、腰挫擦傷等傷害,復又於倒車時,接續撞及路旁 徐昭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見狀,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掉落之Q四-○六二五號車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甲○○、丙○○、乙○○及徐昭容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腰挫擦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足考。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地面濕潤,然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續撞擊四輛汽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丁○○因遭被告駕車衝撞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其受傷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與駕車肇事逃逸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多次衝撞動作,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為之,應為接續犯。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對肇事逃逸犯行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徒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遽認原審對被告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既有上開漏未適用法條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就其餘上訴之部分加以駁回。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擅自駕駛他人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事後並駕車逃逸,犯罪後雖坦白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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