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永達興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兼任會計工作,甲○○則為永達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在業務上均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渠等明知 李惠琪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未曾在永達興企業社任職及支薪,惟為申報營業支出證明,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丙○○,將李惠琪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在永達興企業社任職,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二百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永達興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繼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連同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永達興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惠琪之權益及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徵收稅款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嗣經李惠琪檢舉始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洪勝、乙○○○二人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惠琪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丙○○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類稅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既為永達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在業務上負有填報、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竟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雖未有匿報、短報或短徵之情形,惟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成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丙○○製作之扣繳憑單,係具會計性質之原始憑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要件,亦有誤會。公訴意旨認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銀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虛報李惠琪八十七年度之薪津共計十六萬零二百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丙○○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管制作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後又據以填製永達興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該不實之十六萬零二百元列為永達興企業社之營業成本,並持向財政部臺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永達興企業社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零五十元,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被告甲○○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查: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
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參照)。永達興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提示帳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依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專案查核作業」規定李惠琪之薪資一六○二○○元,如是虛報,應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其核定所得額並無調整,尚無漏稅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高雄市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南區國稅東縣資字第○九一○○一七五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
⑵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國稅局臺東縣分局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東縣
審字第九○○○五七一號函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表示,納稅義務人李惠琪君檢舉永達興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度虛報薪(工)資十六萬二百元,如該公司確有虛報情事,依其申報核定所得額核計結果,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四萬零五十元乙節,與前揭函文內容,顯有不同,經本院電詢該局承辦人員表示:此係因該局並無永達興企業社之帳證,故於檢舉人檢舉時,係僅依檢舉人所提供遭虛報之金額計算如永達興企業社未有該筆薪資,則可能逃漏稅之數額為何,以便移送,並未參酌永達興企業社於該年度之所得額,待本院再度函詢永達興企業社實際究有無逃漏稅捐時,因該局無永達興企業社之帳證,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業利率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後,以為計算如永達興企業社虛列李惠琪薪資後,究有無逃漏稅捐,認其核定所得額並無調整,故無漏稅額,此係為何該局就永達興企業社究有無逃漏稅捐乙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覆本院之內容有所不同之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⑶綜上,縱認被告係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而虛報李惠琪之薪資,惟既未造成逃
漏稅捐之結果,即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揆諸首揭說明,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僅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十六萬零二百元,科以罰鍰,故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稅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被告 田洪全勝 涉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就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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