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四八九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 黃民 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訴訟代理人丙○○離婚,而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二項約定,將坐落於花蓮市○○段第八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第四八九號門牌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 黃民和 共有,為此起訴請求之。
(二)原告乙○○是希望房子不要賣掉,可以繼續住。被告堅持不過戶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被告想要借錢。過戶後,被告仍可以繼續居住。
(三)請求權基礎係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與訴外人黃民和,如果被告未改嫁之前,被告可以繼續居住。當初未約定過戶時間,但當時的意思是指離婚手續辦好後就過戶,所以丙○○有將二棟房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但被告並未辦理過戶,故將權狀收回,交給原告丁○○保管,且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經過六個月,曾以口頭通知被告希望辦理過戶,但未說明過戶時間。
(四)當初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小孩保管,最近知悉被告要重新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狀。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和丙○○已經協議離婚,雖然離婚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應該要移轉給原告及訴外人黃民和,但係指以後,目前原告乙○○二十三歲、原告丁○○二十一歲已婚,黃民和十九歲,而黃民和的監護權是伊的,且目前與伊同住,渠等之學費都是由伊支付的。
(二)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是伊。
(三)當初並未約定過戶時間,而是指伊如果再婚後,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小孩。離婚協議書都是伊簽名、蓋章的。
(四)現在還不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小孩,等渠等有能力賺錢後再過戶,伊不會將房子賣掉。
三、證據: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離婚,而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二項將坐落花蓮市○○段第八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第四八九號門牌花蓮市○○○街○○○號房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民和共有,為此起訴請求之等語。被告則以:伊和丙○○已經協議離婚,雖然離婚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應該要移轉給原告及訴外人黃民和,但係指以後,當初並未約定過戶時間,而是指伊如果再婚後,才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給小孩,離婚協議書都是伊簽名、蓋章的,現在還不想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給小孩,等渠等有能力賺錢後再過戶,伊不會將房子賣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二項之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民和共有,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民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雖未約定過戶時間,但係指離婚手續辦好後就過戶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當初並未約定過戶時間,而是指伊如果再婚後,才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等語置辯。然參諸該離婚協議書第三點所載:「雙方於婚前所取得之財產各歸所有甲(即丙○○)、乙(即被告)雙方對於現有二筆分別坐落於下列所示之房地財產,均應移轉於長子乙○○、長女丁○○及次子黃民和三人共有:(一)以黃甲○○為所有權人,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建物(建號:四八九)。(二)以丙○○為所有權人,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建號:一二六五)。該房屋及土地自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日起,有關任何處分負擔或出租,均應得兩造所生子女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可知係未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民和之時間,即屬未約定清償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履行,自屬無誤,而被告以前揭詞置辯,不足採信。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即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前所述,被告與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點,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民和三人共有,其性質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原告依前開規定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得隨時對被告請求履行,且原告現以起訴之方式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據該離婚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數人有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民和,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順龍~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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