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受雇於鞍順砂石場負責人丁○○,以駕駛鏟裝機鏟挖砂石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六五之六號德義祥砂石場內支援鏟砂,駕駛鏟裝機在場內之第二砂堆與第四砂堆間反覆為鏟砂之作業(該處共有四堆砂石),其鏟取第二砂堆之砂石欲以倒車再前進之行徑路線將砂石倒至第四砂堆時,於倒車時,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觀看照後鏡以注意車後有無人員出入,並促使人避讓,依當時鏟裝機設有照後鏡設備,且天候、光線、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倒車至第一砂堆旁,適有兒童 顏晨宇 (00年0月0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兄弟在第一堆砂旁堆築砂堡,恰在乙○○倒車之動線玩耍,渠等亦疏未注意乙○○駕駛機器之動態,致鏟裝機繼續倒車撞擊顏晨宇、戊○○,造成顏晨宇腹腔內出血,送醫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不治死亡,戊○○則受有頭部撞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即與顏晨宇之繼母甲○○速駕車載送就醫,並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地點因駕駛鏟裝機不慎而肇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然辯護人則辯以:案發現場為一封閉之區域,非屬一般道路之範圍,故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在一般公路駕駛時為低,又被告係自第二砂堆至第四砂堆反覆作業,其行徑路線一致,且自上午八時工作至下午五時,被告在封閉之砂石場工作,依常理判斷,自無法預見有小朋友在其行進路線玩耍,又顏晨宇與戊○○在砂石場內玩耍時間甚短,被告實無法注意其活動情形等詞。
二、經查,被害人顏晨宇確係因本件事故因胸腹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依證人丁○○在庭證稱:我將該鏟裝機借給德義祥砂石場,該砂石場老闆是我弟弟,他前陣子死亡,所以我妹妹甲○○帶小孩子去祭拜,當時被告知道有人來祭拜(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且參諸被告自承:我知道他們會來祭拜,有聽說,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有外人進入砂石場內。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哥哥跑到002照片(見相驗卷第二十頁下方,指第一砂堆)上方頂尖部分,我們又跑下來,...我和哥哥從右土堆跑下來後就在009照片(見相驗卷第二十頁上方,指案發地點)鏟土機所在位置處蹲著挖土,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鏟土機就過來了」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另參諸其於本院中所證:「那天大約玩二分鐘後出事,當時在堆砂堡,我跟哥哥都從第一砂堆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三頁),及其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稱:伊築了約五十公分的擋水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堪認被害人顏晨宇與證人戊○○玩耍之動態係先自第一砂堆上方滑下,復在第一砂堆附近堆築砂堡,且當時已築了五十公分,其堆砂堡需要水及砂石,應會在案發處附近鏟水及鏟砂,故其玩耍之時間應非十分短暫。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至現場履勘,命被告將鏟裝機停至案發地點後,由戊○○模擬案發時玩耍之情形時,自後照鏡均可清楚看見戊○○蹲在鏟裝機後方堆砂之狀況,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八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顯見縱使由比被害人身高較低之戊○○蹲在地上之模擬,該機器後照鏡仍無死角,而可看見其動態。又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有其他工人在第二砂堆後方保養震篩之機器(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另參諸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幀、檢察官履勘筆錄九張等證據資料,故堪認被告應可預見雖在封閉之場所作業,然應有人員進出之可能性,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法推翻被告之過失行為。
三、被告自承其駕駛鏟裝機有八、九年,其駕駛鏟裝機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二十頁)觀之,足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身亡。雖被害人顏晨宇亦疏未注意不應至該場所玩耍且未注意鏟裝機之行徑路線,亦有過失,但未能因此免除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疏失而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質諸被告肇事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於警員查明肇事者身份前,主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警員丙○○到庭證述,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鏟裝機之安全,致被害人身亡,事後僅給付新幣三十萬元予顏晨宇之父 顏文龍 ,並未與顏晨宇之生母己○○達成和解及賠償,及犯後坦承過失、被害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