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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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偽造之「 黃享鎮 」署押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嗣後獲被害人黃享鎮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除量刑審酌情狀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但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之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之刑並無不當,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三年,是所量之刑即使在六月有期徒刑以下,亦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