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輔佐人丙○○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毀損罪部分撤銷。
戊○○損壞他人樹木及圍牆頂部花磚上方之水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因嫌其隔鄰屬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物圍牆院內種植管領之一棵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枝葉生長過於茂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未經丁○或該屋承租人 張吳冬香張國玉 、或 張國才 之同意,逕自爬上該處屋前圍牆,持電鋸探身剪鋸該樹木之枝葉。繼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再以同一方式鋸樹,將該樹枝葉悉數鋸光,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在爬牆鋸樹過程中,復損壞丁○屋前圍牆頂部花磚上方之水泥。續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按該址門鈴,由張吳冬香開門讓其入內,再將該樹樹幹下方靠根部以電鋸深度環切,使該樹喪失遮陽避雨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屋主丁○及承租人張吳冬香等人。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其於前揭時地爬上自訴人丁○之屋前圍牆,持電鋸探身剪鋸
樹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屋前之樹木生長過於茂盛,會卡住巷道內之高壓電纜,影響公共安全,自訴人又不自動剪修,伊才主動幫自訴人修剪樹木,並自行花錢僱工將鋸下之枝葉清除,伊係得承租人張吳冬香之同意才動手修剪,伊將該樹樹幹靠根部環切,係使該樹不致生長太快,又該樹嗣後已新生枝葉,並未枯死毀損,且該樹雖位於自訴人圍牆內,然樹之生長位置實際坐落之土地非自訴人所有,伊未侵入他人土地,自訴人非該樹之所有權人,而自訴人屋前圍牆頂端水泥部分早已損壞,非伊所為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意旨略以:
⒈系爭樹木之所有人為鄰地(即第三七二地號土地)地主 孫德遜 所有,自訴人
對於非法佔用他人土地而種植之系爭樹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自訴人既對系爭樹木無管領權,即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⒉退而言之,自訴人縱對系爭樹木有現實管領權,然被告戊○○僅係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而加以修剪系爭樹木並未致該樹木枯死,亦未致不堪用或已喪失其效用,因此,實難遽以毀損罪相繩。
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戊○○鋸樹後所攝相片中,圍牆花磚頂端水
泥外包部分破損,然如何證明該破損確係由被告戊○○鋸樹時所毀損,已有疑義,況且,從自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相片,亦無法確認係新痕,及該新痕是否確係被告戊○○於鋸樹時所造成。又證人張吳冬香、張國才所述水泥破損部分,不足採信。
㈢經查:
⒈系爭樹木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三七二、三七四地號之界線上,而自
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同地段第三七六號土地,此經原審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函並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自訴人與被告戊○○對於測量之結果均不爭執。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系爭樹木既不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被告戊○○爭執自訴人非該樹之所有權人一節,即無實益。惟「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本件自訴人雖係非法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破布子果樹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夥同其餘被告連續毀損該破布子果樹,自係侵害告訴人對該公有河川地及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告訴人即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案系爭樹木經測量結果雖位於自訴人所有土地隔鄰之他人土地上而不屬於自訴人所有,但該樹既位在自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圍牆之內,自訴人或承租人對之已建立事實上之管領關係,自訴人雖不住於該建物,然自訴人對於租賃物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與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既負有租賃物之保持用益與修繕義務,對於該樹自亦有占有管領之權益,是自訴人以該樹遭被告戊○○損壞為由提起自訴,應認其自訴合法,合先敘明。
⒉前揭事實,業經自訴人丁○於其先前所提告訴程序中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提起本案自訴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房客張吳冬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伊在午睡,張國才回來告訴伊有人來鋸樹,伊起來出去察看,見戊○○站在屋前圍牆上鋸樹,當時 蕭某 並未跟伊說什麼話,第二天上午也是戊○○在圍牆上鋸樹,蕭某未按門鈴,伊亦未開門讓他進來,戊○○鋸樹時將靠近永寧街之圍牆頭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房客張國才於偵審中證稱: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回來,戊○○在屋外告訴伊要修剪枝葉,伊當時問他有無打電話給屋主,戊○○未回答,戊○○嗣站在牆頭上修剪樹木,但未進入院子,伊隨後外出上班,到晚上回來,見樹葉被切掉,地上葉子已清理乾淨,當天伊未開門讓戊○○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房客張國玉於偵審中亦證稱:伊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不在,晚上回去後發現樹葉已被鋸掉,四月一日上午十點左右伊發現戊○○爬在牆頭上用電鋸鋸樹枝,伊問為何修剪,戊○○答稱如此對雙方都好,蕭某事先並未通知伊要鋸樹,當時只有戊○○一個人在鋸樹,伊並未開門讓蕭進來,去年戊○○沒來鋸樹,第二天伊看樹幹被鋸了一圈,狀況不對,才通知自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⒊再依原審現場履勘及自訴人所提系爭樹木遭被告戊○○持電鋸剪鋸結果之照
片觀之,該樹枝葉遭被告戊○○悉數剪光,樹幹下端靠近根部處遭電鋸深度環切,客觀上已使該樹於相當時日內喪失遮陽避雨之功效,且顯已逾越被告戊○○所辯修剪該樹係為防止枝葉卡住圍牆外電線影響公共安全之必要範圍。雖原審現場履勘及依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照片(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顯示,該樹頂部已另新生枝葉,但此係被告戊○○行為後近八個月或一年二月以後之事,該樹遭鋸時雖尚未達被告戊○○所辯之枯死程度,然客觀上已使該樹喪失遮陽避雨之功能損壞,要無庸疑。
⒋另依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其屋前圍牆花磚頂端係完整無損之狀態,而依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戊○○鋸樹後所攝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圍牆花磚頂端水泥外包部分破損,內部紅磚裸露,且屬新痕,再參以證人張吳冬香於警訊時確曾指證該處係被告戊○○爬牆鋸樹時損壞,而被告戊○○對於前開時地爬上自訴人屋前圍牆,持電鋸鋸樹之事實復不否認,其爬上他人圍牆探身鋸樹及損壞圍牆頂端水泥部分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害居住自由罪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他人居住處所之
安全,所謂「侵入」,並不以行為人身體完全侵入為限,其以他種方法實施與侵入同樣結果之行為者,亦應以侵入論。本案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築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係自訴人所有,有本院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簿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三頁)。事發當時自訴人係出租予證人張吳冬香、張國玉、張國才等人使用,是自訴人與張吳冬香等人對於上開建物與附連圍繞之土地,自均享有占有管領支配權利。被告戊○○未得自訴人或承租人 張冬香 、張國玉、張國才等之同意,逕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與四月一日上午,爬上自訴人屋前圍牆持電鋸探身鋸樹,雖該棵樹木坐落之土地非屬自訴人所有(前已述及),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居住宅院之不受侵害係屬二事,該樹既位在自訴人圍牆院內,圍牆內之庭園,仍屬自訴人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自訴人或承租人對圍牆內之土地空間仍享有管領之權,縱
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尚未踏入圍牆院內土地,然其爬上牆頭探身入內鋸樹,實與侵入無異,復造成該樹及牆頭花磚上方水泥損壞之結果。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與四月一日上午均爬上自訴人屋前牆頭鋸樹,係為達同一鋸樹目的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之始,已對被告戊○○提起自訴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毀損自訴人圍牆內西向生長約十餘公分粗細支幹二支鋸斷運走,並包以塑膠袋阻止生長。而此部份之犯行與八十八年四月間之鋸樹,非僅時間上相隔四年,且犯罪動機、手法均不相同,應係分別起意,而非連續犯,原審漏未判決,於法顯有違背。㈡又原審對被告戊○○之量刑未予從重,亦有欠允當。惟查:就自訴人所稱被告戊○○涉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鋸樹之前揭犯行,本院依法尚不得為審判(詳另見後述理由肆),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自訴人指摘原審對被告戊○○量刑過輕部分,因被告戊○○非但將系爭樹木之枝葉、支幹均悉數剪光,更在大樹下端靠近根部處又以電鋸深度環切剝皮及切割,且犯後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迄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狀,原審對之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尚屬輕縱,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毀損罪部分因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鋸樹,復損壞他人樹木及圍牆頂端水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犯後毫無悔意,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無故侵入自
訴人圍牆院內土地,將上開樹木環切剝皮,雖經承租人張吳冬香阻止,並要求其應得屋主同意始得鋸樹,然被告戊○○仍置之不理,復僱用被告乙○○、甲○○二人強行將所鋸下之樹幹枝葉搬走,因認被告戊○○該次進入院內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其與乙○○、甲○○共同將所鋸下之樹幹枝葉搬走之行為該當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張吳冬香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
戊○○按門鈴進來,係伊開門的,伊問戊○○為何要割樹,蕭某說要鋸樹,有什麼事他會負責,伊未趕他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第二天下午三點多鐘戊○○來按門鈴,伊開門,戊○○稱要來鋸樹,伊說要問房東,蕭某稱打電話給房東沒人接聽,並說有事他負責,
後來被告乙○○、甲○○亦進來幫忙綁樹搬樹,伊未不准他們進來或要趕他們出去,僅有跟他們說鋸樹要告訴房東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四月一日下午既係先按門鈴,由承租人張吳冬香開門讓其進入庭院,而張吳冬香既未阻止其進入或要求其退出,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即無所謂無故侵入之問題,是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進入自訴人庭院之行為,自難以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相繩。又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依自訴意旨所述事實觀之,與其前開有罪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始足當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三0號固認搶奪他人土地內未分離之出產或定著物,而將其物分離者,應按搶奪他人動產論罪。然該解釋亦以行為人有「搶奪」之事實為前提方可成罪。經查:本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三許,固與同案被告乙○○、甲○○至上址將鋸下之枝葉搬走,惟該日下午既係承租人張吳冬香開門讓彼等進入院內,而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僅單純將鋸下之枝葉搬走,客觀上並無施用強力奪取之行為,亦無趁承租人張吳冬香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之事實。再同案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將鋸下之枝葉載往林口垃圾場丟棄,是被告主觀上既將鋸下之枝葉當作廢棄物處理,亦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之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搶奪罪嫌云云,不無誤會。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之搶奪犯行,依自訴意旨觀之
,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受同案被告戊○○之僱用,至上開地點無故侵入自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強行將戊○○砍鋸下之枝葉樹幹搬走,因認被告乙○○、甲○○二人亦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經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貨運行負責人,於四月一日下午與貨車司機甲○○一起去前開自訴人址,係戊○○僱伊去搬樹,由一婦人開門,伊與甲○○僅將戊○○鋸下之樹枝及樹幹搬至林口垃圾場丟棄,並未拿去賣,伊當時係在屋外貨車旁,並未進入自訴人庭院等語。被告甲○○辯稱:戊○○帶伊與乙○○至上址搬樹,係由一婦人開門讓伊進入,未加阻止,伊僅單純受僱去搬樹而已等語。
三、經查:依前開所述,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同案被告戊○○係先按門鈴,由承租人張吳冬香開門讓其進入庭院,張吳冬香既未阻止其進入或要求其退出,客觀上即無所謂無故侵入之問題,被告戊○○與乙○○、甲○○該日下午進入自訴人庭院之行為,應無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可言。又依前述被告乙○○、甲○○僅單純將戊○○鋸下之枝葉搬走丟棄,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搶取之不法行為,自亦無由以搶奪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搶奪之行為,應為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人對被告乙○○、甲○○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係自訴人先提起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偵辦後,再提起本案,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另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之始,在自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曾陳明:被告戊○○在臺北永和市○○街一二五、一二七號店前,豎立數公尺高之直立型招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乘自訴人全家外出,而牆內「油加利」大樹,西向生長約十餘公分粗細支幹二支,被人鋸斷運走,並在鋸口以藍色塑膠袋阻止再生,自訴人雖推知被告蕭家所為,但為息事寧人,僅拍照存查,未予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
依自訴人上訴意旨謂該部分伊係對被告戊○○提起自訴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毀損自訴人圍牆內西向生長約十餘公分粗細支幹二支鋸斷運走,並包以塑膠袋阻止生長。而此部分之犯行與八十八年四月間之鋸樹,非僅時間上相隔四年,且犯罪動機、手法均不相同,應係分別起意,而非連續犯(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一
三一頁)。而遍查原審判決內對此部分並無一語提及,則原判決對此部分顯係漏未判決,而此部分又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得對原審未判決之部分自為判決,此部分應退回原審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鑑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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