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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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於本院調查中辯解雖謂:因看不懂商標上的英文字,沒有想到那些手錶是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同樣販賣仿冒手錶行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甫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中其所販售之手錶亦包括與本件相同之仿冒GUCCI商標手錶,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在卷可稽,其事後辯稱不知本件係仿冒商標之手錶,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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