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林思銘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逃亡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猶不知自我檢束,復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因渠於同日稍早前,在苗栗市○○路大聯盟卡拉OK店內,向丁○○借得自有牌照號碼LX─七三六六號自小客車外出訪友借錢未果,而依約將該自小客車返還予丁○○。嗣因見丁○○隨手將該車錀匙放在桌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丁○○與其他友人熱衷唱歌而未注意之時,徒手竊得該車鑰匙,旋悄悄離去。並接續以前開鑰匙發動停放店外之前開自小客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翌(七)日凌晨,丁○○欲離開大聯盟卡拉OK店時,始發現前開車鑰匙連同汽車均告失竊,遂於隔日(即同年月八日)向警方申報失竊。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女友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鎮○○路僑愛國小前,為警盤查始悉前情,並扣得丁○○所有之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㮀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駕駛上開丁○○自小客車載女友丙○○,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係伊向丁○○借用,伊係先還車再跟丁○○借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即據其於警訊中稱:「我是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廿二時許,在苗栗市○○路一家名叫『大聯盟卡拉OK』內,與我剛認識不久朋友綽號『 阿基 』的男子,共同一起餐飲,趁剛認識不久朋友『阿基』不注意時,竊取他所擁有LX─七三六六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逕行竊取『阿基』的車輛使用」、「因為我『阿基』及幾個朋友共同在『大聯盟卡拉OK』內一起唱歌餐飲,且我身上剛好沒有錢付帳,只好竊取『阿基』的自小客車,夥同我女朋友丙○○一起駕駛失竊自小客車北上中壢找我母親拿錢」(以上見偵查卷第六頁)等情,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鑰匙是我拿的,我再和李女一起溜走」(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語。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我見過甲○○一次面,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在朋友家認識,到KTV一起喝酒」、「我確實曾於六月六日LX─七三六六號自小客車借給甲○○使用二次,而甲○○在『大聯盟』還我後,我就不曾再將該車借予他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等情,參以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餐飲當天始認識被害人丁○○(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訊問筆錄、丁○○警訊及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應無可能同意長期借車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竟渺無音訊,既不將該車返還被害人,復不主動聯絡或告知被害人或其當日一起唱歌飲酒之友人,其究有何不能返還之事由,殊與一般借用之常情亦有未合,足見被告於最後取走被害人丁○○自小客車鑰匙並駕車載其女友丙○○離開時,並未徵得 徐某 之同意, 渠顯 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時,先私自竊得其車鑰匙,以之啟動上開自小客車引擎,進而竊取該自小客車供己使用,被告所辯有再借用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贓物領據保管條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可憑,及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確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一再強調其女友丙○○及當天所有在場飲酒唱歌之友人 葉明忠 、 林文蘭 夫婦和乙○○等人均知伊有向被害人丁○○借車之事,惟查:證人丙○○自警訊以迄本院調查中,均僅稱伊係聽被告說是向丁○○借的(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經質諸其餘證人葉明忠、林文蘭、乙○○等人,固均據渠等證稱被告有向被害人借用車輛,惟經本院將被告及各該證人隔離訊問結果,無論就被告向被害人借用車輛之次數或借用之地點各情,證人所言均互有出入,即:㈠關於借用之次數,證人葉明忠稱被告向被害人借三次,證人林文蘭則稱借兩次,證人乙○○雖亦稱借兩次,但所稱被告一開始是向伊借機車,因路上碰到下雨,才折返回來,要伊問被害人可否借車給渠使用一節,與證人葉明忠所稱被告係於第二次借車回來後,本來要向乙○○借機車,但因為下雨,所以才再向丁○○借車之情節,亦非相符(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參後附);㈡關於借用之地點,證人葉明忠稱被告係至厠所向丁○○借車,證人林文蘭則或稱是在卡拉OK店內的外塲唱歌的地方,或稱因為丁○○在厠所,被告有到廁所去,另證人乙○○則稱當時丁○○是在座位上。是 益徵渠 等顯係臨訟砌詞,加以各該證人均為被告甲○○之友人,渠等證言自不免偏坦。雖證人葉明忠及林文蘭夫婦有言「丁○○一直問甲○○會將其車開到那裡,會不會將伊車變賣」(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被害人丁○○亦陳稱有與證人葉明忠一同到桃園去找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然此不過得認被害人丁○○對於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係遭被告開走一節,於當晚稍後或已有所懷疑或知悉,尚不能因此反謂被害人有同意借車予被告。況被害人丁○○果有同意繼續借車予被告,又豈有接受證人林文蘭建議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之理(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是綜上查證,各該證人關於被告最後有向被害人丁○○繼續借車使用之所言,均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竊取車錀匙,繼以該車錀匙發動車輛竊取得手,乃係承其初始竊取該車鑰匙之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仍應論以一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當初係因邀請證人葉明忠、林文蘭夫婦、乙○○、被害人丁○○等人至前揭卡拉OK店唱歌飲酒,嗣因發現身上所帶現金不夠,乃向被害人丁○○借車外出,欲向友人借款支應,惟因未找到朋友,遂先行折返上開店內,此經被告及證人葉明忠、林文蘭夫婦 陳明 在卷。而據被告所稱,渠因擬再度外出向其母親借錢,故再次向被害人丁○○借車,雖被告無法具體證實其有向被害人繼續借車使用,然以其當時既要招待友人飲酒唱歌,又發覺身上現金不足,其內心之尷尬與思急於籌款之心情,殆可想見。是其雖未及徵詢被害人丁○○之同意而私自竊取其汽車鑰匙,並進而將上開自小客車擅自駛離,惟其顯係一時情急,為圖方便,始出此下策,與一般汽車竊盜情形,殊有未同。再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價值僅約五萬元左右,足見被害人因被告竊車犯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甚輕。原審未細繹及此,遽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逃亡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有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幸監字第一四三○一號函在卷可參,又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惟亦足徵其行為有欠檢束,以及斟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方法、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五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車鑰匙一把,係被害人丁○○所有之物,業經丁○○指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情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核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