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八斗子港籍「協春十六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芬 」之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起訴書誤為「黃色炸藥」)二十三支,嗣乙○○即意圖擇機持以炸魚,而未經許可,將上開爆裂物置於「協春十六號」船上而持有之。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乙○○將上開爆裂物藏放於「協春十六號」之漁船船尾右後方攔網下方,並與不知情之船員 王文進 及 張正義 (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該船向基隆八斗子漁港派出所報關欲出海作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二十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爆裂物二十三支在卷足憑;而上開土製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塑膠袋為容器,內裝黃色炸藥(經鑑驗結果,檢出2-methyl-1,3,5-trinitrobenzene,即TNT)二支及重約三百公克之鉛錘一個,經包裹後,再以黑色膠帶捆紮牢固,並於其中一支炸藥之火具孔中插入一支導火索與一支中共製紙質外殼雷管(結合部分纏滿黑色膠帶封固)結合而成之起爆裝置,利用點火引爆,結構完整,認具危險性與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五六二六六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六九四八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六九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查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並計畫持以捕魚,雖法所不容,但其素行尚屬正常,且持有上開爆裂物亦無危害社會治安之不良意圖,其危害性與一般持有爆裂物以自重者輕重自屬有間,依其犯罪情節衡諸上開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最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顯有可予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二十三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其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則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仍應依個案情節就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始得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而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過係為採捕魚獲之方便而持有上開爆裂物,無用以危害社會秩序之意圖,其社會危險性極低,顯無施以矯治之必要,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為文告所為,並毋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原審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業漁維生,有正當工作,無其他不良素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二十三支,為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並說明本件僅因採捕魚獲之方便而持有上開爆裂物,無用以危害社會秩序之意圖,其社會危險性極低,顯無施以矯治之必要,而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