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訴人快亦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鳳 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木田住同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複代理人 丘卓女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 陸佰肆 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記載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而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其月薪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年薪應為三十萬六千元,卻與薪資扣繳憑單所載不符,而依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可信度比較,當應以公文書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較可信賴。
(二)依被上訴人所出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鋁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證明被上訴人現仍在職中,則應比較目前被上訴人在鋁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年所得額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年所得額,計算其損失之減少勞動能力額度,而後始能計算出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簡報影本及車號00-000號汽車牌照登記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依被上訴人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所示薪資轉帳紀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領得之薪資分別為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均足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任職鋁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底薪確為二萬五千五百元,至於鋁記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為私文書,非屬公文書,係鋁記公司關於稅務事宜所出具,上載金額尚非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分別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函調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及調閱台灣宜蘭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上訴人乙○○過失傷害案偵查全卷、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暨訊問證人 廖添良 、 陳朝宗 、 李耀民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快亦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亦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健文變更為許玉鳳,有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並經許玉鳳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快亦通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快亦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往羅東方向之宜蘭縣○○鄉○○路五四之三二號門前道路,擬超越同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FZS-三0二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上訴人因而倒地,雙腳遭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砂石車輾過,致兩下肢嚴重壓碎傷並壞疽,右側膝上、左側膝下因而截肢及身體多處擦、撞傷,該等傷害既係因上訴人乙○○在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而上訴人快亦通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自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並非遭重型車輛輾壓所致,更非上訴人乙○○追撞所致;縱認上訴人乙○○有過失,因而致被上訴人受重傷,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年收入薪資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不符,且被上訴人目前已恢復工作,故就已恢復工作期間,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失或僅得請求目前與過去所減少之差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五十四之三二號門前道路,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訴人快亦通公司所有砂石車輾壓,致受有右側膝上、左側膝下截肢及身處多處擦、撞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及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號卷第七頁及第十一頁),且上訴人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上過失重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五頁及第二八頁),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行經車禍現場時,已見被上訴人倒於路旁,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並非上訴人乙○○追撞被上訴人所致,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後,遭其所騎乘之機車壓傷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兩下肢嚴重壓碎傷併壞疽,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其中右小腿嚴重壓碎性開放骨折併自膝至踝大塊皮膚撕翻傷及軟骨組織壓軋傷,左腿蹠骨嚴重壓碎性骨折併關節暴露、趾骨骨折及全腳脫手套般大塊皮膚撕翻傷,合併軟骨組織嚴重壓傷及兩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另右肩撞傷、右腰擦傷,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被上訴人兩下肢所受之傷害原因,為車輛輾壓傷,亦經該院說明在卷(見前揭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前開各醫院對被上訴人之病歷診斷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腿部X光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大貨車(極重量)輾過兩下肢(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九二六號函)。而證人即當時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李耀民亦到場證述:「可以確定的是被車子輾過...而且一般自小客車壓到應不會那麼嚴重」(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之兩下肢確係被重型之大貨車所輾壓成傷,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係自行跌倒後,再遭其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所輾壓成傷之抗辯,殊不足取。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除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大型砂石車外,並無其他砂石車或大型車輛經過,且於上訴人乙○○經過時,始發生碰撞之聲響等情形,亦經證人廖添良、陳朝宗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即上訴人乙○○亦自認於車禍現場除看到被上訴人外,伊並未見到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等語,綜合上開肇事當時,肇事現場僅有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砂石車經過,別無其他車輛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係經極重量之大型車輛輾壓,以及證人陳朝宗、廖添良所證述於聽聞車輛碰撞聲後,見上訴人乙○○之砂石車經過,被上訴人受傷倒地等情節(見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應認被上訴人兩下肢所受之傷害確係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砂石車輾壓所致,且本件車禍責任,亦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乙○○輾壓(見原審前揭交附民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並非上訴人乙○○所造成云云,顯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受重傷,而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快亦通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快亦通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住院、門診、醫藥及手術等費用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及第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兩下肢遭截肢(見原審交附民卷第十三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標準,其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五,而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二0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截肢(見原審交附民卷第十六頁)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六十歲即一百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尚可工作三十年又十個月有餘。
惟被上訴人表示願按三十年又十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期間(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自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任職於鋁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記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銘記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原審交附民卷第十九頁),及自銘記公司轉帳予被上訴人設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薪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應屬真實。雖上訴人辯稱:銘記公司所申報之扣繳憑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薪資為十萬八千元,故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無二萬五千五百元云云。惟按扣繳憑單之申報內容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銘記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之證明,惟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唯一證據。而本件除銘記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每月領有二萬五千五百元薪資外,復有該公司每月轉帳入被上訴人存簿之薪資款項紀錄為證,顯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則本件被上訴人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三十年應給付之累計總額00000000+又十個月應給付之累計總額340136【即第三十年應給付額408163X10/12=340136】=00000000,00000000X0.306【即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500X12個月÷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分母0000000=0.306】X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0.85=0000000)。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抗辯:被上訴人現已有工作,非無勞動能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此乃未經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於言詞辯論再為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雙腿均遭截肢,非裝設義肢無法行動,故裝設義肢為其生活上所必需,而被上訴人因此而須支出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亦據其提出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十八頁),亦屬有據。
(四)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遭雙腿截肢之重傷害,且須接受長期復健,其肉體、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亦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快亦通公司僱用之司機,上訴人快亦通公司之資本額有三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被上訴人原僅為銘記公司包裝員(見前揭薪資證明書),且兩下肢已截斷,並無其他資產及被上訴人因受傷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八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84880+0000000+514500+8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