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有調閱之該案即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十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案卷可稽。是其於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下,再行自訴,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不當,告訴人上訴意旨,除謂難以折服外,未具體說明其不服理由及原判決有如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空言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C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 傳永盛 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上坪八十之二號被告乙○○男六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五鄰二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五鄰二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九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貴鴻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十六號刑事組警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證自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被告戊○○、宋貴鴻為該分局之刑事偵查員,竟依被告乙○○、丙○○○二人含糊且不合事理之指證,並以刑求方式製作筆錄而誣指自訴人傳永盛上開犯行移送偵辦,致使自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因認被告 陳永祥 、丙○○○涉有誣告﹔被告戊○○、宋貴鴻二人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換言之,自訴案件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確定後,除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否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自訴人本件對被告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據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其後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今自訴人仍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雖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見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然皆曾於前開自訴案件時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斟酌,而仍裁定駁回確定,亦為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不能謂係新事實及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本件自訴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