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事實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