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南投縣中興新村,分持海報以「不愛江山愛美人」、「拔美女弊案叢生」等海報在臺灣省政府中興新村聚集發表言論,且散發陳情書指稱「不愛江山-架空、逼退所有一級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弊案叢生」、「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最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長與主任秘書是何種生命體,為何如何投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等語,均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項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不罰範圍,因而諭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誣告罪部分均無罪;並以被告等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南投縣境,且被告等所涉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一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九日、十月間、十一月十日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誣告等犯行,依自訴人主張之犯罪地點均非在該院轄區,而就此部分於主文第二項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然查管轄權之有無屬程序事項,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準,於案件繫屬時法院即應先認定案件管轄權歸屬,不能以最後判決結果決定有無管轄權,管轄權有無與最後判決結果無關,例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法院轄區,僅起訴書認定之被告犯罪地點在法院轄區,此時即應認法院有管轄權,縱最後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罪證不足,仍應為實體無罪判決,而不得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法院轄區,且亦無犯罪地為由,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又如相牽連之案件,固有管轄權之案件,縱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與相牽連之案件管轄權並無影響,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乃程序法事項,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視其有無牽連關係而定,與審判之結果無關(參考 陳樸生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四十四頁編號2部分),依本件自訴狀主張,被告等就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數次加重誹謗、公然侮辱、誣告犯行既有連續,又有共犯關係,且所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誣告罪間,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原審卷一第三十、三十一頁),本案被告等既有一部分犯行(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中興新村之犯行)在原審法院轄區,自應認原審就該案件之全部均有管轄權,應就被告等全部被訴事實為審理,然原審竟僅就被告等一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就其餘部分則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判決顯有違誤,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審理,而原審判決認定無罪部分依自訴事實觀之,核與應發回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理,自應一併撤銷發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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