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甲○○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登「身份證借款,0000000000」之廣告,招來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借款人除需簽立借據外,尚需以身分證及簽發本票或交付機車行照、行動電話以作為擔保,甲○○每貸予借款人一萬元,即預扣以十天為一期,一期二千元之利息或加計一千元手續費,嗣於八十八年初,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十萬元作為放款之資金,並每月收取一萬元做為紅利,而共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其中先後有丙○○、丁○○、 柯俊男楊淑芳黃秀枝邱春鎂張瑞文廖勇量劉碧玉梁維遠洪水發 等人因需款孔急而借款(借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另甲○○及乙○○因不滿丙○○未按期支付利息,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五、六人,在新竹市○○路近武陵路口之某巷弄內,將丙○○壓制使不能離去,並繼而搜取丙○○皮夾,而將皮夾內價值一千元之加油票及丙○○身上紅色NOKIA牌6150型之行動電話取走,言明需清償借款利息始予歸還,且唯恐事跡敗露,復將丙○○強押上不詳車號之車輛,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在車上強制丙○○書寫「本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偷車JG—0二七二轎車裡的東西被車主發現,本人丙○○和車主談過以新台幣五萬元作為和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條件還車主,本人丙○○願意放棄訴訟權,如無遵守約束,車主可拿此送至警察局控告本人偷車,立書人:丙○○,擔保品NOKIA紅色大哥大壹支,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等不實內容之悔過書,復告以「如不還錢,要殺死你,並丟到南寮外海或五指山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最後才在新竹市空軍醫院附近讓丙○○下車離去。嗣因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報警處理,遂經警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及食品路口查獲甲○○及乙○○,除在乙○○車上查獲丙○○借款時所抵押之黑色摩托羅拉及前揭遭取走之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並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租屋處起出借款人所交付之身分證、機車行照等物(均已發還各借款人)。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放款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柯俊男、楊淑芳、黃秀枝、邱春鎂、張瑞文、廖勇量、劉碧玉、梁維遠、洪水發等人之指訴,及被害人等所簽立之借據、身分證、本票、機車行照(均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卷(下稱第二七九八號卷)第二十至三十頁足佐,以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一紙為憑(見第二七九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下稱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三十至三十八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借款資料袋十二封、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空白借據十八張、客戶聯絡電話一張等物扣案可稽(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八七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二七九八號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甲○○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雖被告甲○○辯稱伊於放款予借款人收取重利時尚有其他工作云云,惟被告甲○○借款之人數多達十餘人,且每十日即可收取一期利息,顯係倚恃重利所得為生,縱尚有其他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常業重利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初提供十萬元予被告甲○○,惟辯稱被告甲○○係以快過年要繳房子的錢而向伊借十萬元,伊不知被告甲○○將十萬元拿去放高利貸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然查:被告甲○○係供稱以做生意為由而向被告乙○○借得十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乙○○所述即相齟齬,足見被告乙○○並非因被告甲○○要繳房款而出借十萬元,另被告甲○○自承本件放高利貸之資金包括向被告乙○○所借得之十萬元,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就知道伊在放高利貸(見同前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伊每個月給被告乙○○一萬元(見第二七九八號卷第三十九頁),參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舅,當無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是被告乙○○既已知被告甲○○從事重利犯行,仍提供十萬元作為放款資金,並每月收取一萬元之紅利,被告乙○○顯然有參與被告甲○○重利之犯行,且每月收取一萬元之紅利,係倚恃重利所得為生。雖被告乙○○辯稱當時在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証明書一紙為憑,然揆諸前開判例,被告乙○○既恃此為生,即不因尚有其他職業而異其結果。被告乙○○之常業重利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壓制告訴人丙○○,強制告訴人書立悔過書及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二人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丙○○所寫之悔過書,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所指壓制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書立悔過書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甲○○汽車之事實,經伊等發現,故告訴人自願書寫扣案之悔過書交給伊等云云。
(二)經查,前揭被告二人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壓制告訴人丙○○使不能離去,並繼而搜取皮夾,而將皮夾內價值一千元之加油票及告訴人身上紅色NOKIA牌6150型之行動電話取走,復將告訴人強押上不詳車號之車輛,強制告訴人書寫悔過書,並以「如不還錢,要殺死你,並丟到南寮外海或五指山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二人雖謂係告訴人竊車云云,惟告訴人躲避被告二人猶恐不及,更遑論自投羅網而竊取被告甲○○之汽車,況被告二人就所謂「發現告訴人竊車」之經過,被告甲○○係稱伊與被告乙○○離開友人住處,伊發現告訴人在伊車子附近徘徊,尚未打開車門,伊就喊告訴人,告訴人看見伊等便逃跑,伊與被告乙○○就在後追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則稱係被告甲○○告訴伊,看到告訴人已經進入車子要偷車,伊當時人在屋內,聽見被告甲○○在外面大聲喊才出去看,伊並未發現告訴人偷車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二人所述大相逕庭,顯然所謂告訴人竊車根本並非事實,而係被告二人所杜撰捏造,而告訴人既未竊取被告甲○○之汽車,竟書立悔過書交予被告二人,顯然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到被告二人之強制始有書寫與事實不符及賠償五萬元之悔過書,是被告二人所辯不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書寫之悔過書扣案足佐(影本見第二七九八號卷第十九頁,保管字號為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八七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二七九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甲○○、乙○○就常業重利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部分,並與該五、六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常業重利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以及被告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常業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暨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且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是被告等之重利犯行實不宜輕判,且於告訴人未按期清償利息時,竟以強制非法手段壓制告訴人,並強逼告訴人書立悔過書,更出言恐嚇,惡性非輕,另被告甲○○坦承重利犯行,被告乙○○否認所有犯行,參與重利犯行時間較被告甲○○為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重利部分有期徒刑捌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重利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妨害自由部分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扣案之悔過書一張、借款資料袋十二封、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空白借據十八張、客戶聯絡電話一張(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八七0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二七九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均係被告甲○○所有,悔過書一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借款資料袋十二封、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空白借據十八張、客戶聯絡電話一張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其行為非屬常業重利,應為普通重利;被告乙○○否認有參與重利犯行,均屬空言卸責,已如前述,是渠等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表六借款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擔保品│備註││││點│新台幣)││││├──┼───┼──────┼─────┼──────┼─────┼──┤│││八十七年十月││預扣一期二千│身分證、行│││一│丙○○│中旬某日,新│一萬元│元利息,實拿│動電話一支│││││竹市○○街與││八千元│、一萬元面│││││武昌街口│││額之本票││├──┼───┼──────┼─────┼──────┼─────┼──┤│││八十七年十月││預扣一期四千│身分證、機│││二│丁○○│二十二日,劉│二萬元│元利息,實拿│車行照、二│││││鳴生位於新竹││一萬六千元│萬元面額之│││││市○○路○段│││本票│││││住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預扣一期三千│身分證、八│││三│柯俊男│在柯俊男位於│一萬五千元│元利息,實拿│萬元面額之│││││新竹市○○路││一萬二千元│本票│││││住處│││││├──┼───┼──────┼─────┼──────┼─────┼──┤│││八十七年某日││預扣一期四千│身分證、面│││四│楊淑芳│,在新竹縣竹│二萬元│元利息及手續│額二萬元、│││││東火車站││費一千元,實│六萬元之本│││││││拿一萬五千元│票各一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預扣一期四千│身分證、面│││五│黃秀枝│黃秀枝位於新│二萬元│元利息,實拿│額二萬元、│││││竹縣湖口鄉湖││一萬六千元│四萬元之本│││││鏡村住處│││票各一張││├──┼───┼──────┼─────┼──────┼─────┼──┤││││││身分證、行│││││八十八年一月││預扣一期二千│動電話一支│││六│邱春鎂│二十二日,在│一萬元│元利息及一千│、面額一萬│││││邱春鎂位於新││元手續費,實│元、三萬元│││││竹市○○路住││拿七千元│之本票各一│││││處│││張││││││││││││││││││├──┼───┼──────┼─────┼──────┼─────┼──┤│││八十八年二月││預扣一期六千│身分證、面│││七│張瑞文│十二日,在張│三萬元│元利息,實拿│額十二萬元│││││瑞文位於桃園││二萬四千元│、三萬元之│││││縣楊梅鎮住處│││本票各一紙││├──┼───┼──────┼─────┼──────┼─────┼──┤│││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廖永量 ││預扣一期二千│身分證、面│││八│廖勇量│位於新竹縣新│一萬元│元利息,實拿│額一萬元、│││││豐鄉員 山村文 ││八千元│三萬元之本│││││昌路住處附近│││票各一紙││├──┼───┼──────┼─────┼──────┼─────┼──┤││││││身分證、機│││││八十八年三月││預扣一期五千│車行照、面│││九│劉碧玉│十二日,在苗│二萬五千元│元利息,實拿│額五萬元、│││││栗火車站││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八十八年三月││預扣一期四千│身分證、機│││││十五日,在新││元利息及一千│車行照、行│││十│梁維遠│竹縣竹東火車│二萬元│元手續費,實│動電話一支│││││站前││拿一萬五千元│、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八十八年三月││預扣一期四千│身分證、二│││十一│洪水發│二十四日,在│二萬元│元利息,實拿│萬元面額之│││││新竹市郵政總││一萬六千元│本票│││││局前│││││├──┼───┼──────┼─────┼──────┼─────┼──┤│││八十八年三月│││黃秀枝之夫│││││二十四日,在││預扣一期四千│ 林榮松 之身│││十二│黃秀枝│黃秀枝位於新│二萬元│元利息,實拿│分證、面額│││││竹縣湖口鄉湖││一萬六千元│二萬元、四│││││鏡村住處│││萬元之本票││││││││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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