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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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逃亡案件,經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 吳家鎮 所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乙顆,係吳家鎮自桃園空軍基地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南投縣○○鎮○○路與下茄荖路口,受吳家鎮之託代為保管,並持往藏置在台中市○○路其租住處,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將該國造制式練習手榴彈攜帶北上,藏置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陽台,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再將該顆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藏放在向 劉來福 所借用之KR─一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後座車廂內;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警查獲,並在該KR─一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為警查扣得該不具殺傷力之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乙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明知該國造制式練習手榴彈係吳家鎮所竊取之贓物,再受託加以寄藏等情,辯稱:吳家鎮將該國造制式練習手榴彈交其保管時,係以報紙將該顆練習用手榴彈包裹,再交其保管,其並不知報紙內係何物,直至為警查獲時打開報紙,始悉為練習用手榴彈,亦不知該練習用手榴彈係吳家鎮所竊取者等語。
二、經查:該顆為警查獲之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係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吳家鎮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南投縣○○鎮○○路與下茄荖路口,交付被告託其保管,被告於取得該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後,即持往藏置在其台中市○○路租住處,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將該國造制式練習手榴彈攜帶北上,藏置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陽台,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再將該顆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藏放在向劉來福所借用之KR─一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後座車廂內;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警查獲,並在該KR─一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第二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且該顆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雖係以報紙包裹,然該練習用手榴彈之外型與一般槍、械或物品之外型差異極大,重量亦有不同,以手持報紙所包裹之該物,不難查知該物即係手榴彈,況被告苟不知該報紙所包裹者為何物,何必大費周章先將該物藏置在其台中市○○路租住處,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將該國造制式練習手榴彈攜帶北上,藏置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陽台,更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顆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藏放在向劉來福所借用之KR─一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後座車廂內? 益徵 被告於吳家鎮交付該練習用手榴彈委託其保管時,即明知該報紙內所包裹者為何物,被告辯謂不知,洵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又該查扣之手榴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國造制式練習手榴彈,為一完整之練習手榴彈,該手榴彈僅供練習投擲產生聲響,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三二二0三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又國造制式練習用手榴彈一般市場上並未出售,僅在國軍中以該物供為訓練手榴彈投擲之用,吳家鎮持有該物,如非竊取自國軍單位,何來該物可供持有,被告於受託保管時,理當知之甚稔,其明知仍受託保管,顯見其有贓物之認識及寄藏贓物之故意,洵彰彰明甚,被告辯謂其不知該報紙所包者為何物,且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逃亡案件,經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原審漏引該法條,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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