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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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玖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翁公園三小段2003地號之工地南側,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50公尺電焊線共9捆(其中8捆為冠瀚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1捆為寶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價值5千元,起訴書就該2公司損失之財物誤為相反記載,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冠瀚機械有限公司、寶潤營造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工地工安工程師 李宜庭 之警詢證述相符(他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事件調查記錄(他卷第33至35、39至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之電焊線固分屬冠瀚機械有限公司、寶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衡情被告係在上址工地之同一處所行竊,尚無從單憑電焊線之外觀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所知悉之情形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上址同一場所陸續竊取電焊線共9捆,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警方偵辦本案之初,因現場監視器未攝得犯罪經過而未能查知特定犯嫌,嗣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警方認其犯罪手法類似,詢問後經被告坦承犯行而破獲本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13日、113年10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證(他卷第69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可知警方係偵辦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時,認犯罪手法類似,主觀上對被告產生懷疑,進而詢問,然尚無客觀證據可將被告與本案具體犯罪案件相聯繫,揆諸上開說明,此種情況仍僅止於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非屬「已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為警詢問後立即坦承犯行,有其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9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事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更應譴責。惟念被告主動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電焊線9捆(價值共約45,000元),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