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名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王聚林志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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