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抗告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相對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 伊之 主事務所固位於高雄市,惟於草創時期即
在臺北市設籌備處,且慮及相關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電視業者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地區,故自始即將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30號14樓迄今,是鈞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等語。
經查: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即本件訴訟之被告自認其主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然主營業所則設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3段30號14樓,是針對本件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本院誤認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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