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綜觀其提出之再審書狀內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均付諸闕如,僅泛稱:「原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已對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故依民訴法第77條之17第1項命補費也無所依」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於101年4月19日所為補費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是聲請人自不得對於該命補費之裁定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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