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徐阿欽 再審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賴偉君 訴訟代理人 黃澄旺 再審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表人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8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3日以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於5年內可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因鈞院前訴訟程序並未傳喚證人國防部、交通部、台灣電力公司等,未通知第三人如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提出相關文件,亦未查明國土測繪中心的補充鑑測圖及鑑定圖的圖盤點移位是否與電腦套繪圖作弊有關。於84年間施工設計圖路寬20公尺,施工時路寬也是20公尺,為何最後路寬變成15公尺,原因為何應說明清楚,何況社會公共設施是大眾利益,尤其是交通安全問題,再審被告故意將錯就錯,慘害再審原告官司糾葛18年,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各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11號裁定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內政部100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20427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0年3月24日99年苗府訴字第1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9年12月14日測籍字第0990012377號函、92年11月10日鑑定圖、97年12月15日、97年2月25日之鑑定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4年8月22日、100年6月17日、97年8月12日、93年12月2日、92年9月5日、92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98年7月22日圖謄字第005843號地籍圖)均撤銷。⑶再審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應重新更正鑑定圖及複丈成果圖及錯誤界樁。⑷再審被告應各賠償再審原告200萬元。⑸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11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將該裁定書寄存於頭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為憑(該案卷第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裁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0年12月19日起算,又再審原告設址於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101年1月30日(因末日101年1月22日為除夕,1月23日至29日為春節假日,延至同月30日星期一)為再審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尚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條第4項5年期間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體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主張及聲請訊問證人國防部、交通部、台灣電力公司暨調查證據等項,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又再審原告以其智能障礙聲請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給予扶助,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智能障礙之證明,且本件其訴為不合法,並無選任代理人之必要,自無予以轉介之必要,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前如認有此需要,得自行向該分會申請,均附此敘明。
五、至於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