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賴敬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更正之處分書(案號: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處分書應由法官而非書記官為之,故聲請更改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本院松股書記官於民國101年6月8日製作本院101年度刑聲再字第3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正本時,將「不得抗告」誤繕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於同年7月10日以「智慧財產法院書記官處分書」更正之,聲請人因不服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書而聲請更正。惟查,上開處分書並無錯誤而有應更正之處,且依前揭說明,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者,僅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對於前開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認為不當而向本院聲請更正或聲明異議,依法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