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異議人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徐秀鳳 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駁回聲請再審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五號、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投簡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後,經本院一百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一百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再具狀聲明異議,惟本院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五號、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異議人基此所陸續衍生各項裁判,自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異議人自不得再為抗告,又其異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是異議人所提異議,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蕙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