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賴敬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10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賴敬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係就本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涉犯為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裁定書正本雖於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業已經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有101年7月16日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再者,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裁定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裁定因而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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