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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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 楊碧珍
被告 鄭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654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轄區成州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