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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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 楊碧珍

被告 鄭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654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轄區成州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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