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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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松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松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及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業焊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陳松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松齡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28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松齡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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