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吳天澤

被告 張德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若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8,98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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