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89年度聲沒字第
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被告甲○○查獲海洛因,因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停止戒制,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2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局編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